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黃致豪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立心律師 上 訴 人 呂秋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廠房東側,火勢由此向外延燒。至吳鳳科技大學於時隔4 年後所為鑑定之結案報告缺漏絃瑞公司之保全系統發報紀錄,僅以證人姚春海、林志賢、林建志發現火災時間之先後及風向,即推論系爭火災不排除係由其他公司起火延燒至絃瑞公司廠房,尚非可取。而絃瑞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係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屬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人。上訴人呂秋育係絃瑞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危險事業經營者。其等就防止系爭火災應盡相當注意,卻未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注意義務,應依該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李偉雄出具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網頁、電話譯文,乃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