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
- 上訴人
- 北安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秋圳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被上訴人
- 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靖儒
- 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參加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型號H546696-00-0000mh 鋰聚合物電池(下稱H546696 電池),用以製造產品型號22-137電源轉換器(下稱22-137轉換器),出售給美國客戶RadioShack and Ignition L.P.(下稱RadioShack公司)。
美國籍消費者Jacob Castillo(下稱Jacob )在美國奧克拉荷馬州向RadioShack公司購買22-137轉換器後,於101年6月27日使用時,因H546696電池起火爆炸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乃向RadioShack公司起訴求償,嗣RadioShack公司與Jacob於102年11月12日以美金 35萬元達成和解,於交付和解金後,向伊求償,伊因而支付 RadioShack公司美金35萬元。被上訴人售予伊之H546696電池設置有保護板,以防止火災發生,被上訴人並據此保證該電池之品質。 Jacob所購買之22-137轉換器(下稱系爭轉換器)因H546696電池起火而爆炸,H546696電池顯然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致伊受有損害。且該電池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Jacob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給付RadioShack公司賠償金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為,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免予賠償Jacob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2項、第360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35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生產製造之H546696 電池,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設計上亦無欠缺,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轉換器起火之原因、伊交付H546696 電池予上訴人時是否即有瑕疵,以及Jacob 是否正常使用系爭轉換器,難認伊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係依其與RadioShack公司之契約關係而賠償RadioShack公司美金35萬元,與伊無涉。縱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轉換器係由上訴人加工、運送、保存,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H546696電池後,用以製造生產22-137轉換器,出售予 RadioShack公司,RadioShack公司再販售系爭轉換器給Jacob,Jacob於101年6月27日使用該轉換器時,引發火災而受傷。被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16日指派工程師與RadioShack公司所指派之專家共同勘驗起火之系爭轉換器,確認起火點發生在H546696電池。RadioShack公司於同年11月12日與Jacob以美金35萬元達成和解,並於交付該和解金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因而支付RadioShack公司美金35萬元。因上訴人較被上訴人明瞭22-137轉換器之組裝、運送、保存、販售對象等情形,較易提出及蒐集證據,且其與被上訴人之能力及財力並無不平等,就起火原因之舉證,無困難可言,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就系爭轉換器係因 H546696電池保護板失效或電池芯異常而發生系爭事故負舉證責任。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鑑定結論雖可證明 H546696電池保護板應有觸發保護裝置斷開電流迴路之功能,但因系爭轉換器之 H546696電池保護板及電路板受燒燬損未能檢測,而無法確認起火原因。尚難僅憑鑑定報告分析電池保護板起火之因素及就對照組(即完整電源轉換器)進行檢測,即認系爭事故之起火原因為 H546696電池保護板無法作用或電池芯異常所致。另證人即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代表吳宜純之證述,仍無從斷定是否因 H546696電池之電池芯異常而致系爭轉換器起火,系爭轉換器之起火原因仍然不明,殊難徒憑該轉換器起火點在H546696電池處,遽謂被上訴人交付之H546696電池存有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亦無法證明 H546696電池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系爭事故。又依證人吳宜純之證述及RadioShack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可知 H546696電池可能因使用期間過長、使用次數過多或保存不當,導致保護板或電池芯失效,但上訴人無法證明 Jacob係在使用期限內為通常之使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對Jacob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責任,無足採取。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第176條、第17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人如已證明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其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H546696電池,用以製造生產22-137轉換器,出售予RadioShack公司,Jacob使用購自RadioShack公司之系爭轉換器時,引發火災而受傷。被上訴人曾指派工程師與RadioShack公司所指派之專家共同勘驗起火之系爭轉換器,確認起火點發生在 H546696電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觀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論記載:22-137轉換器電路板之異常情形可以觸發電池保護板之電子元件,倘若電池本體發生短路失效,則該異常狀態將無法觸發電池保護板,在電池保護板無法發揮其作用情形下,即可能導致電池溫度持續升高而引燃電池;系爭產品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池本體發生短路失效而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等語;鑑定分析敘述:系爭產品(即系爭轉換器)之電池因受燒滅失已不復見原有形態,尚可見變形、變色且有部份零組件之電池保護板,再以依上訴人提供之對照物檢測紀錄結果可知,電源轉換器之電池於正常工作條件下並無發生異常現象,而電池保護板於電流迴路發生過充、過放、過載及短路之異常條件下,電池保護板亦可正常動作並斷開電路,故無法排除系爭產品因電池電芯發生失效,致使電池內部發生短路產生大量的熱能進而引燃電池造成起火之可能性,進而形成電池因受燒滅失已不復見原有形態(見該鑑定書第11、57頁)。佐以RadioShack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律師函(中譯文)所載: Jacob在其工程卡車上使用系爭轉換器,後來因聞到某種異味,而將轉換器插頭拔掉,放在駕駛座椅底下,嗣聽到尖銳刺耳聲音,看到有火花從轉換器裡冒出來,緊接著電源轉換器爆炸起火等情(見一審卷第85頁)。綜合上開事證,似Jacob於正常使用系爭轉換器時,因H546696電池電芯失效致生短路而起火燃燒,上訴人主張此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系爭事故等語,是否全然無據,洵非無疑。倘上訴人已證明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如被上訴人抗辯係因 Jacob未正常使用、電池未適當保存或已逾使用期限等不可歸責於其之免責事由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察,徒以系爭轉換器因燃燒剩餘物已無電池芯及電池保護板可供鑑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在使用期限內為適當之保存及使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