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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張恩賜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上訴人
顏志清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上訴人
王永信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42 萬元與上訴人,委託其購買股票投資理財,依兩造於94年4月8日簽立之還款意願書及文件之內容合併觀察,兩造係就該委託投資事務達成由上訴人返還279萬7,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合意,未另有倘被上訴人持有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值如有增減,上開返還金額亦隨同增減之約定,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80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7,000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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