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 上訴人
- 林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麗芬
林品良
孟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及其上同段2697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環河南路21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伊名下,嗣為便於向銀行增貸,於96年3月28 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至被上訴人即伊外甥女甲○○(原名孟宜蓉)名下,再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由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詎甲○○竟於97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於101年1月間受被上訴人即伊前妻丁○○指使,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伊長女乙○○名義,再以515 萬元出售並於10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毓婷,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扣除丁○○代為清償貸款180 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獲有335萬元之不當利益。伊於103年4月14 日向三重地政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悉上情,旋於同年9月23 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復於104年2月23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時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7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35 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丁○○婚後取得之夫妻財產,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其僅出資21萬7,500元,餘款130萬8,000 元均由丁○○出資,嗣由甲○○買受取得,並非借名登記。
乙○○與甲○○協商買回系爭房地時,因乙○○尚未成年,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全程參與,並提供其印章及身分證予乙○○辦理移轉登記,更以其個人信用卡代繳102年及103年度之房屋稅,及協助整修系爭房屋及委託仲介買賣,復與丁○○共同採買傢俱以備出售,顯然知悉並同意乙○○買受系爭房地及再行出售,伊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未成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丁○○對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130萬8,000元,何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地於90年3月19 日先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6年3月28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惟甲○○除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匯予上訴人188 萬元外,未見交付其餘買賣價金,且系爭房地實際由上訴人及丁○○管理、出租及收益,聯邦銀行房貸本息亦由上訴人及丁○○負責清償,堪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係出於貸款目的所為之借名登記。
甲○○雖於101年2月4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然依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買賣價款僅33萬7,917 元、建物買賣價款僅20萬6,800 元,明顯偏離市價;且甲○○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831 號,下稱為另案偵查案件)陳稱:伊因經濟沈重等因素,請上訴人與丁○○儘速處理房地買回事宜,……皆未獲任何補償云云,核與乙○○陳稱:伊有付20萬元給甲○○云云,亦有出入,可見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係屬虛偽。又乙○○為82年6月18 日出生之人,其於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尚未成年,系爭買賣契約有丁○○及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列名,並據提出各人身分證、印章憑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審酌上訴人與乙○○為骨肉至親,乙○○以當事人身分具結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確係上訴人交付予伊等語,堪認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系爭房地由甲○○移轉登記為乙○○名義。雖系爭買賣契約所蓋之「丙○○」印文與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上訴人之印鑑條不同,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可知僅有未到場之契約當事人需檢附印鑑證明,至於契約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未限制需用印鑑章;另所附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較正常尺寸略小且模糊,固可能係縮印或重覆影印所致,然無從推認該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有遭丁○○無權擅用。而系爭房地移轉至乙○○名下後,相關稅費單據均列載納稅義務人為「乙○○法代:丁○○、丙○○」,並向上訴人及丁○○共同戶籍址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投遞,上訴人非無從自房地稅籍名義查知系爭房地已由甲○○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則其主張於103年4月14日以前不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云云,顯然悖於常情。嗣系爭房地由乙○○以515萬元出售予曾毓婷,並於103年9月30 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依證人即曾受託仲介系爭房地之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人員陳文生、整修工程人員楊英峰之證述,及乙○○提出其與上訴人於103年10月12日SKYPE通訊內容,可知上訴人於乙○○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時,曾協助委託仲介及整修工程,並參與乙○○以系爭房地出售得款購買預售屋,顯然上訴人承認乙○○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有處分出售該房地之權利。上訴人雖與丁○○感情不睦及爭訟紛擾,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至同年11月間仍與家人同住,系爭房地為其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之夫妻財產,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然丁○○實際出資達130 萬3,800元,占購屋款76%以上,堪認系爭房地變價出售,關乎上訴人子女財產之處分配置,對上訴人未必不利,此與上訴人與丁○○其他財產及感情糾紛,並非全然無法區隔。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及本件之陳述,顯然甲○○與乙○○間之買賣,係上訴人與丁○○共同安排,於甲○○與乙○○虛偽之買賣行為隱藏上訴人(指示人)、甲○○(被指示人)、乙○○(受領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指示甲○○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無論係基於與乙○○間之贈與、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確有使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亦即甲○○以虛偽之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隱藏由甲○○履行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由乙○○實際取得之法律行為。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已得上訴人與丁○○之允許,堪認其所隱藏上訴人與乙○○間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得丁○○之允許而有效,則乙○○成年後將系爭房地售予曾毓婷並受領買賣價金,自無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如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上訴人與甲○○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抗辯:上訴人與甲○○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知悉並參與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及乙○○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曾毓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第216頁),並未提出甲○○係以虛偽之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轉登記予乙○○,隱藏由甲○○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抗辯。乃原審逕謂「甲○○以虛偽之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之所為,確隱藏由甲○○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由乙○○實際取得之法律行為」(見原判決書第16頁第15列至18列),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其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惟法院仍須辨明究係何種類型,再就各該要件論述,始謂理由完備。倘認丁○○有指使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究係侵害上訴人如何之權利?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令上訴人就此部分敘明或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出名人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乃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之見解。原審既認上訴人與甲○○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所應負之責任,是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究竟侵害上訴人如何之權利?被上訴人如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如何構成無因管理?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又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否請求連帶給付?均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判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