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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訴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麗芬
被上訴人
林品良
被上訴人
孟明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預售房地乙戶,並於90年3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迄96年間,因伊另外投資不動產,急需資金周轉,復受限本身主、從債務已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無法再向銀行增貸,遂徵得被上訴人即伊外甥女乙○○(下稱為乙○○;原名為孟宜蓉)同意,於96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至其名下,再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貸得190萬元,貸款本息由伊自行繳納。詎乙○○竟於97年10月28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並補發新權狀,被上訴人即伊配偶戊○○(下稱戊○○)並於101年1月間指使乙○○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伊長女丙○○(下稱為丙○○)名義,再擅自於103年9月30日以515萬元之價格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毓婷,顯已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於扣除戊○○代為清償貸款18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獲有335萬元之不當利益。又伊係於103年4月14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乙○○與丙○○間虛偽買賣情事,旋於103年9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復於104年2月23日提起本訴,伊侵權行為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7條、第179條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上訴人與戊○○婚後取得之夫妻財產,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僅出資21萬7500元,餘130萬8000元均由戊○○出資,且已由乙○○於96年3月間買受取得,並非借名登記。嗣丙○○於101年間與乙○○協商買回系爭房地,因丙○○尚未成年,上訴人乃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全程參與,並提供印章及身分證予丙○○辦理移轉登記,嗣更以其個人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代繳系爭房屋102年及103年度之房屋稅。其後丙○○為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除協助整修系爭房屋及委託仲介買賣外,復與戊○○共同採買家具以備出售,對於丙○○買受系爭房地再行出售事宜,均知情同意。系爭房地既實質由乙○○、丙○○輾轉取得,再由丙○○出售他人,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未成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應扣除伊對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130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與戊○○原為夫妻關係(於本件訴訟中經另案判決離婚),丙○○為渠等長女,乙○○則為上訴人之外甥女。又系爭房地係於90年3月19日先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6年3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再於101年2月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嗣並由丙○○以51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曾毓婷,且於103年9月30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完訖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且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6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均影本)可證(原審卷第9頁至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2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個人出資買受,並為貸款所需始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即共謀將系爭房地移轉為丙○○名義,再出售他人得利,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抗辯:伊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確憑信用籌資,且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及繳納稅費,並實際負擔貸款本息,非借名登記云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授信利息查詢單、匯款單、匯款通知單、存摺存款明細表、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價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51頁至第80頁)。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1頁)。然乙○○提出前揭用以證明繳納買賣價金之匯款單,其匯款金額僅有188萬元,亦有匯款通知單影本足據(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且其對於餘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全未為任何舉證,衡情已有可議。又上開188萬元匯款資金係源於乙○○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聯邦銀行貸得之190萬元乙節,有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及匯出匯款單、匯款通知單影本可據(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上開貸款於96年3月30日撥放後,乙○○設於聯邦銀行之備償存款帳戶自96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確以上訴人或其友人張鳳嬌名義陸續轉入達26萬5500元(含上訴人名義21萬7500元+張鳳嬌名義4萬8000元=26萬5500元)之情,更有聯邦銀行104年6月1日調閱資料回覆函檢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及跨行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1頁),並據上訴人提出部分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委託書影本為佐(原審卷第94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於96年3月30日撥放後,各期貸款本息均由伊繳納至99年7月止等語,悉相符合。至於被上訴人自行陳報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註記以乙○○名義轉入款項者,雖亦有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2年1月31日存入共9筆,合計金額為14萬1100元(原審卷第62頁至第67頁)。然乙○○自承:伊於取得上開貸款190萬元後,除將188萬元匯予上訴人外,餘款2萬元則保留用以支付相關規費,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則由戊○○或上訴人收取,再匯款至伊帳戶用以扣繳貸款本息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戊○○則陳稱:當初有說好由伊與上訴人收取租金繳納房貸,我們也提供所有家具設備,包括液晶電視、床組、衣櫃、床墊、沙發椅、書桌椅、梳妝台、熱水器、洗衣機,均由我們購買,所以才會由上訴人去付貸款,並有上訴人繳款記錄,有時候伊也會去繳納貸款,這是伊跟乙○○的口頭協議,就是用租金去繳納貸款,由伊幫忙收租金,也幫乙○○做管理等語(原審卷第180頁背面)。核又與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本息由伊繳納至99年7月止,嗣則由戊○○以系爭房地各期租金繳納等語,互核一致。顯然乙○○雖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除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匯付予上訴人外,並未見交付其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實際由上訴人及戊○○管理、出租及收益,聯邦銀行房貸本息亦係由上訴人及戊○○負責清償至明。則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若干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住宅火險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其上並列載乙○○為繳款義務人(原審卷第68頁至第80頁),然各該繳款憑證是否由實際管領系爭房地之戊○○提供,已非無疑;其上所載稅費是否確係乙○○出資繳納,亦無從僅憑其持有單據乙節,逕予認定。再參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簽約買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交給乙○○收執,乙○○係於97年10月28日始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頁),且據上訴人提出原始權狀影本為憑(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上情均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顯然相悖,自值訾議。

⒉次查證人即承辦上訴人與乙○○間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楊福專證稱:96年3月間上訴人有拿買賣過戶的資料表示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戊○○,後來不曉得什麼原因又說要過給乙○○,上訴人來找伊就是跟伊說要借款,伊說要用房屋過戶買賣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辦理移轉登記後,伊係將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伊的報酬收費亦由上訴人支付,之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拿去跟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依照上訴人給的訊息,伊認為這個過戶就是單純向銀行辦理貸款,這個買賣契約書是伊幫忙草擬,實際上有無款項交付,伊不清楚,伊是依照銀行估價190萬元來擬定買賣總價,當初一般銀行貸款可以貸到7、8成,所以總價250萬元很合理,在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過程中,都沒有見到乙○○,伊也不確定是否她親自簽章;上訴人有說要借用乙○○名義去辦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59頁、第160頁)。對照乙○○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撥款190萬元中之188萬元全數匯付上訴人,餘2萬元則用以支付相關規費,貸款本息亦由上訴人及戊○○負擔繳納之上情。益證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乃出於貸款目的所為借名登記等語,並非無據。

⒊況乙○○雖堅稱:伊與上訴人間系爭房地買賣為真實,且經上訴人及戊○○同意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轉賣予丙○○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據(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然經核上開契約書記載土地買賣價款僅33萬7917元、建物買賣價款僅20萬6800元,已明顯偏離市價。且乙○○於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831號;下稱為另案偵查案件)受訊時陳稱:伊因經濟沈重等因素,請上訴人與戊○○儘速處理房地買回事宜,經上訴人與戊○○聯繫轉賣予丙○○,並承諾補償伊相關金額,但至今皆未獲任何補償云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查明(另案偵查案件卷第67頁,即104年1月29日警訊筆錄),核與丙○○於本件訴訟及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有付20萬元給乙○○,伊給乙○○的錢是伊基地台的收入,是伊自己的收入,買賣價金應該是20萬元,確定的價金我不記得云云(本院卷㈠第43頁正、背面;另案偵查案件卷第109頁,即104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就丙○○是否已支付價金乙節,亦有出入。益徵上訴人主張:乙○○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亦屬虛偽,尚不足佐證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實等語,應非虛言。且綜合上開各節,堪認上訴人主張:乙○○於96年間雖以買賣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然並無實質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聲請再傳訊乙○○本人到庭說明,核自無必要。

㈢又乙○○於96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屬借名,其嗣後於101年2月4 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所為,亦屬虛偽各節,雖經認定於前。然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丙○○係82年6月18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47頁),於系爭房地101年1月16日買賣及於同年2月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觀諸民法第77條規定自明。且其與乙○○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亦確有戊○○及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列名,並據提出各人身分證、印章憑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乙節,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50625號函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41頁至第150頁)。審酌上訴人與丙○○為骨肉至親,丙○○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所使用上訴人印章及身分證,確係上訴人交付予伊等語(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第178頁)。併參以丙○○於受移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已代償先前向聯邦銀行所為貸款180萬元並塗銷抵押設定,復於102年12月4日起即自任債務人為台新銀行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501頁),且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由乙○○移轉登記為丙○○名義乙節,確屬知情同意,且提供相關證件、印章配合辦理;而丙○○於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亦已實際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等語,核自非無稽。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契約書「丁○○」印文,與伊印鑑章不符,伊身分證疑係由戊○○擅自取用;伊係至103年4月14日調閱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地已由乙○○以假買賣方式移轉至丙○○名下,經請求返還未果,復以103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再次催請返還,竟仍遭擅自處分出售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憑(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惟查: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上開買賣契約「丁○○」印文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上訴人印鑑條結果,認肉眼即足判斷兩者並不相同乙節,已載明於本院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且有該買賣契約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6月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633100號函檢附印鑑條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7頁至第122頁),固堪信實。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及同規則第41條:「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可知需檢附印鑑證明者,僅有未到場之契約當事人而已,至於契約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買賣契約用印者,本未限制需為印鑑章,此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50625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141頁)。另經檢視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所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較正常尺寸略小且較為模糊乙節(本院卷㈡第203頁),雖可能係縮印或重覆影印所致,亦無從推認其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有遭戊○○無權擅用情事。則上訴人執上情否認知悉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云云,尚難逕信。

②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移轉至丙○○名下後,因丙○○仍未成年,故相關稅費單據均列載納稅義務人為「丙○○法代:戊○○、丁○○」,各通知亦向上訴人及戊○○共同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投遞,甚至系爭房地102年度、103年度房屋稅均由上訴人刷卡代為繳納等語,業據提出102年、10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8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48頁),核屬相符。上訴人亦自承:房屋稅單是地方稅,所以會寄到登記名義人的戶籍地址,有時候是伊收,有時候是戊○○收,至於伊有無收過房屋稅單,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㈠第119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由乙○○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乙事,非無從自房地稅籍名義查知;而戊○○及丙○○亦顯無隱瞞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予丙○○之意圖至明。則上訴人推稱:伊於103年4月14日以前,對於系爭房地已由乙○○名義轉回並登記在其長女丙○○名下,全不知情云云,難認無悖乎常情。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雖係以伊信用卡刷卡繳納,然此係戊○○擅自使用伊信用卡網路刷卡密碼,利用晚間伊尚未返家之際,以網路刷卡方式繳納,伊收到手機簡訊通知後,立即以向銀行異議通知止付,惟銀行表示稅款無法刷退,伊已要求報廢信用卡並重新補卡等語,業據提出載有「00000000掛失停用卡片遺失」、「00000000掛失停用卡片遺失」之信用卡戶資訊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69頁),核與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6年2月1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6)字第00077號函稱:「林員(即上訴人)於102年5月26日及103年5月23日來電申訴,..內容簡述如下:(1)102年:林員來電表示已更改3D驗證密碼,其質疑網站消費都要3D驗證,為何被盜刷?客服表示不是所有網站皆須3D驗證,要看各商店的限制(是否有申請);林員要求止付,並明白表示前述網路刷卡係由其配偶所為;後續,客服說明稅款非屬一般消費無法止付,須經由稅捐機關處理,並協助林員辦理。(2)103年:林員來電表示收到消費簡訊,主張被盜刷要求止付,經查為繳納稅款,客服當下表示可循爭議款處理;後續,客服回電說明稅款不能以爭議款處理,需透過稅捐機構辦理,林員表示了解」、「林員前述來電時,均已將其認為被盜刷之卡片停卡,且未補發該張卡片」等情相符(本院卷㈠第226頁至第228頁),堪信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同意以信用卡繳納系爭房地稅費乙節,當非虛言。然上訴人果主觀認知系爭房地為其實質所有,且未知悉及同意將之移轉予丙○○取得,竟不同意刷卡負擔系爭房地相關稅捐,實亦與事理相違。則上訴人前揭所為,反足證早於102年間對於系爭房地已非其名義及實質所有乙節,應有所悉。

③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丙○○名下乙事,不僅知悉同意,且於丙○○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時,尚積極參與委託仲介及整修工程,另以系爭房地出售得款515萬元購買之預售屋,更係由上訴人帶同丙○○洽商購買,上訴人顯然承認丙○○有權處分出售系爭房地等語,固據上訴人否認。且證人即負責仲介丙○○及曾毓婷間系爭房地買賣成交之永慶房屋公司仲介人員甲○○、庚○○雖均證述:因負責買方曾毓婷之經紀部分,少與賣方接觸,故無印象見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卷㈡第8頁至第12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然證人即亦曾受託仲介系爭房地之太平洋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己○○則證稱:伊原任職太平洋房屋台北橋加盟店,且曾受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當時是丁○○夫妻及她們的女兒丙○○先來詢問,簽約委託也是他們三位,她們的房子有重新裝潢,要來簽約時,地磚也有換新,伊還有問為何要賣了,還要重新換地磚,他們說這樣比較好賣,委託出售的條件,是由陳建志夫妻提出一個價格,包括開價及底價,丙○○則是聽從父母意見,委託人有說房屋是女兒名義,因為他們有辦贈與或其他原因,將房屋移轉到丙○○名下,所以要滿2年才來辦理委託仲介。他們是3個人一起來的。房屋後來有賣掉,但不是我們公司賣掉的,我們是一般委託,是由其他仲介公司賣掉,當時丁○○夫妻是先來詢問,再來委託,是夫妻一起來,是來店客等語(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至177頁背面)。另證人楊英峰證稱:伊係在台大醫院認識戊○○,因為她有工程請我去施作,也因此認識上訴人。系爭房屋伊有去施工,時間伊忘記了,好像是夏天。是上訴人與戊○○開車帶伊過去,本來是要油漆及拆廚具,後來不知何人表示要施作地板,施工費用是由戊○○支付,施工日數大約兩週等語(本院卷㈡第291頁正、背面), 核亦與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於103年6、7月間,為了出租,有討論房屋裝修情事沒有意見,但確實的時間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286頁),大致吻合。丙○○更具結陳稱:當時伊在臺北有看另一個預售屋,叫做印象太和,上訴人有陪同一起去,有簽署預售屋合約,簽約時上訴人有在場,預售屋的頭期款是以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款繳納,之後是每月繳款等語(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180頁),並提出與上訴人間SKYPE通訊畫面及映象太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為佐(本院卷㈠第208頁、第209頁,本院卷㈡第273頁、第275頁)。且檢視該103年10月12日SKYPE通訊內容確有:「爸爸,這次回來都沒有看到你,你還好嗎?最近天氣變涼了,記得多加件依服不要感冒了喔!天氣變化很快的,想當初我們一起去三重裝窗簾和修馬桶的時候還很熱呢,沒想到這麼快就轉涼了,對了,三重的房子已經賣出去啦,賣掉的錢我已經去付映象太和的簽約款了,我想還是要告訴你一聲,因為當初是我們一起去簽約的啊,....不過光是三重賣掉的款項來繳映象太和還不太夠呢,所以我向媽媽借了車貸的錢大概幾十萬,這才湊齊簽約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08頁、第209頁,本院卷㈡第2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應非子虛。則審酌上訴人雖堅稱係於103年4月14日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云云,卻延至103年9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且於103年4月14日以後,尚曾協助丙○○系爭房屋裝修及仲介出售事宜,復參與丙○○以系爭房地出售得款購屋簽約過程各節,顯然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為丙○○名義乙節,並無異議,且已承認丙○○已實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有處分出售房地之權利,洵無疑義。

④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戊○○自100年間起無端猜疑伊行蹤並質疑伊有外遇,自102年底、103年1月間起更密集對伊提起民刑訴訟,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偽造文書乙案,因檢察官於103年4月9日偵查庭提示戊○○持有之債權憑證,伊遂於103年4月11日聲請閱卷,發現戊○○為謀取伊財產,早於9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伊為解瞭財產狀況,乃於103年4月14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謄本,旋於103年6月間搬離與戊○○共同住處他遷,戊○○則於103年6月間再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全部財產,伊為此於103年7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調閱民事執行卷,此後戊○○更於103年8月4日、6日會同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伊名下不動產,於103年9月19日向警方報案伊為失蹤人口;伊則於10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並於103年10月30日向警方申報撤銷失蹤人口通報,雙方形同水火,伊顯無可能於103年7月30日與戊○○共同前往太平洋房屋公司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更無可能同意戊○○及丙○○於103年9月30日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且伊果有意贈與子女財產或其他動機,只需要求乙○○配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丙○○即可,並無需戊○○與乙○○洽談買回系爭房地細節,被上訴人卻堅稱係由丙○○向乙○○買回系爭房地,顯然虛妄不實云云,並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翻攝照片、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偵查案件104年3月4日訊問筆錄、103年4月11日閱卷聲請書、103年6月11日民事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狀、103年7月29日閱卷聲請書、民事執行處103年8月4日及同年8月6日查封筆錄、103年8月14日閱卷聲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該院103年度司全字第125號事件10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103年9月19日中華電信簡訊2則、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199頁、第353頁至第394頁)。然查:

⑴戊○○抗辯:上訴人迄103年5月止之數年間,仍提供信用卡供伊向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及向航空公司購票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親自簽名提供刷卡付款同意書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信用卡持卡人授權付款同意書、傳真刷卡單、信用卡帳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101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消費紀錄係於103年5月23日以前,所購買者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或家居消費支出,伊並未絕情至切斷戊○○一般日常生活必需花費之金援等語(本院卷㈡第187頁)。堪信戊○○抗辯上情,並非虛言。又戊○○雖曾因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離家向警方報案失蹤,然上訴人此後於103年7月至12月間仍曾返家共住、用餐及外出共遊等情,亦據戊○○提出照片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103頁至第143頁、第429頁)。上訴人亦表示:伊雖與戊○○感情破裂,然於親友及子女前面仍努力維持表面和諧等語(本院卷㈡第187頁)。上訴人更於曾於另案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事件具狀否認自103年6月搬離兩造住處,且自承自102年11月28日起兩造即住居台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址,並無離家隱匿行蹤情事,迄104年1月15日始遷出雲林縣斗六市址之情,有該另案民事答辯狀影本可據(本院卷㈡第29頁、第30頁);上開另案判決書更提及上訴人已自承於103年11月始行離家,並將上訴人與戊○○於103年11月分居迄今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更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據(本院卷㈡第233頁、第235頁)。顯然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雖曾一度離家,然於103年11月之前確曾返家與戊○○共同居住,當亦無疑義。再參諸戊○○抗辯:上訴人除參與系爭房地整修事宜外,尚分別於103年8月及11月間參與台東房地及貴陽街房地之整修工程等語,業據提出照片、設計書圖及技師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303至第311頁、第400頁至第424頁、第431頁)。證人楊英峰亦證稱:上訴人有請伊去貴陽街房屋施工,過程中上訴人與戊○○均有出現,第一次是他們二人帶伊過去,並告訴伊施工項目;台東房屋部分上訴人也有出面,上訴人是表示要整修該地,要把土地整平等語,並指證戊○○所提出前揭照片中確有上訴人在台東房屋現場觀看施工情形(本院卷㈡第292頁至第294頁;照片附於本院卷㈡第305頁、第307頁)。上訴人更自承:貴陽街部分伊現在記起來,當時楊英峰自己跟隨戊○○到房屋的現場找伊等語(本院卷㈡第286頁)。據上各節,益證戊○○抗辯:上訴人於103年6月至103年11月間仍有與家人同住並互動等語,並非無據。

⑵又系爭房地早於101年間即登記於兩造長女丙○○名下。 且戊○○抗辯:系爭房地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之夫妻財產,於90年間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然伊實際出資達130萬3800元,已占購屋款76%以上等語,業據提出支票存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款存入備查單、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繳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簿封面及封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438頁至第445頁),亦堪信實。再酌以丙○○抗辯:系爭房地出售後得款係供另購買新北市中和區「映象太和」預售屋使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地之變價出售,實關乎上訴人子女財產之處分配置,對上訴人未必不利;此與上訴人與戊○○其他財產及感情糾紛,亦非全然無法區隔。則上訴人因此參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及裝修事宜,實未悖於情理。況上訴人與戊○○於他案爭訟執行期間縱數度交惡,然為解決爭端,乃於期間相互協商並保持對話往來,亦非無可能。上訴人徒執其與戊○○間感情不睦且有爭訟紛擾、及其曾於103年7月29日聲請閱卷,暨於103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各節,否認曾參與仲介委售系爭房地,並質疑證人己○○前揭證詞之真正云云,難認可採。

⒊承上各節,堪認上訴人前雖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乙○○,然顯已知悉並同意由乙○○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並使丙○○取得所有權且為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至明。又審酌乙○○於本件訴訟具狀自承:伊係經戊○○及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渠等之女丙○○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及其於另案偵查案件受訊時陳稱:「之前房屋買賣後沒有多久,丁○○夫妻有表示想要把房子買回,但拖很久都沒有處理,100年我準備辭職工作考高考, 加上房貸負擔,所以就問丁○○夫妻是否有買回意願,後來他們表示要房子買回給丙○○,所以我才把房子賣給丙○○」等語,有該案104年3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357頁)。而戊○○亦於該案陳稱:「101年是丁○○親自將身分證等資料給女兒丙○○,並且要女兒丙○○去辦理贈與過戶」、「賣給丙○○部分是真的,該房子當初是買下來再贈與給丙○○,登記部分則直接登記給丙○○,贈與部分也有繳納贈與稅,所以此部分丁○○不但知情,而且都是真實的」等語(另案偵查案件卷第62頁即104年1月29日警訊調查筆錄,本院卷㈡358頁),及於本院表示:該不動產是丙○○自己拿錢買,丙○○是伊與丁○○的小孩,以後的財產也都是要給丙○○,所以當時為了稅捐問題,才讓丙○○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㈡第499頁)。另丙○○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買賣情形是乙○○與我父母親討論後,由我買回,至於買賣價金等細節都是我父母幫我談」等語(本院卷㈡第3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問:房屋為何過戶到你名下?)因為快成年,可以處理一些事情,所以上訴人同意把房子過到我名下,我不懂為何上訴人要把房子過到我名下,證件是上訴人給我的,是我去辦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第43頁)。堪認被上訴人關於系 爭房地自乙○○移轉至丙○○乙事,就抗辯為買賣部分,固難謂真實;然渠等對於乙○○係因上訴人及戊○○指示由丙○○買回,始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丙○○,而丙○○亦係被動接受上訴人與戊○○之安排,始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對系爭房地為實際收益、處分之情,所為陳述均屬一致。 併參諸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於101年間移轉過戶乙事,於當時應已知悉同意,於事後更曾參與系爭房地之仲介出售及整修施工各節,均經認定於前。顯然關於乙○○與丙○○間之買賣,確係上訴人與戊○○共同安排,於乙○○與丙○○虛偽之買賣行為之下,實隱藏有上訴人(指示人)、乙○○(被指示人)、丙○○(受領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且上訴人所以指示乙○○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無論係基於與丙○○間之贈與、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上訴人確有使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亦即乙○○以虛偽之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之所為,確隱藏由乙○○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由丙○○實際取得之法律行為至明。且該買賣契約於形式上既已得上訴人與戊○○之允許,堪認其所隱藏上訴人與丙○○間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已得戊○○之允許,應屬合法有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實質移轉由丙○○取得,洵堪認定。

㈣關於丙○○於101年間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既經認定於前。則其於成年後之103年9月間再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曾毓婷並受領買賣價金,自未有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丙○○將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51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代償之貸款180萬元後之335萬元本息如數給付云云,洵乏所據,自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7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