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品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張麗芬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及張麗芬再就上開更一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諭知㈠原判決關於命張麗芬給付及與相對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㈡其他上訴駁回、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張麗芬、相對人負擔。再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核發之部分確定證明書,然本案訴訟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之意旨,聲請人是否得僅就部分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予以確定,即有疑義。蓋本案訴訟既未全部判決確定,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容可追加或減縮,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無從判斷訴訟費用由何人終局負擔。準此,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既尚未全部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