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林建志
-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 相 對 人 林品良
居00/00 the avenue,crawley,Perth, 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2,9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 事 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告: 聲請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34,165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裁判費 51,247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上訴人: 聲請人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人 裁判費 51,247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146號 上訴人: 聲請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麗芬、林品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上訴人:相對人及張麗芬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 上訴人:聲請人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訴人:聲請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略)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一審)+(更一審確定)+(發回前第三審部分),其計算方式如右: (34,165+51,247+51,247) × 90% = 122,993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