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24號
- 上訴人
- 張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8日,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臺東房地),並於95年6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因債信問題,復於同年7月12日將前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委託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林建成為主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臺東房地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上訴人除繳納此部分貸款本息共計1,109,923元外,並曾於系爭臺東房地交屋時,為上訴人代墊5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9,923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臺東房地之交屋款50萬元,係上訴人於95年7月6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取後,交由代書廖月瑛轉付建商,並非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曾於86年至90年間,支付被上訴人購置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三重房地)之部分款項共計1,303,800元,另於92年間支付被上訴人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OO路84號房地)之第一、二期簽約款共計9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頁):
㈠兩造於81年10月結婚,於106年7月離婚。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將系爭臺東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委託林建成為主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上開房地向花蓮二信貸款400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繳納共計1,109,923元之貸款本息。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8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曾為上訴人墊付系爭臺東房地交屋款50萬元?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或第5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臺東房地之交屋款5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墊付乙節,業於原審10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主張交屋時代墊50萬元部分不爭執」,並於法院收文時間為107年3月7日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載明:「不爭執事項:…㈢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曾於交屋時代墊50萬元」,且原審受命法官於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原告於系爭房地交屋時,為被告代墊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50萬元」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並詢問兩造意見時,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第171頁、第181頁背面),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已為自認,至屬明確。
3.上訴人於上訴後,雖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代書請款單、統一發票、95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9-217、373-375頁),改稱前揭50萬元交屋款應為其於95年7月6日自行領款繳納,非由被上訴人墊繳,而撤銷前揭自認云云,然觀其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95年7月6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領取50萬元,及該時間與系爭臺東房地辦理相關登記及繳納稅捐之時間甚為接近等事實,惟上訴人領款之用途多端,其既未能證明領取上開款項後,即以該筆款項支付系爭臺東房地之交屋款,自仍無從證明其先前所為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是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撤銷自認,即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為上訴人墊付系爭臺東房地交屋款50萬元之事實,既經上訴人自認,自屬可採。
4.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雙方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亦有明定。是出名人如因同意以其名義出名登記,而為此支出相關費用,自得請求他方償還。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約定將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臺東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委由林建成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該房地向花蓮二信貸款400萬元,被上訴人為此已繳納共計1,109,923元之貸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應屬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支出之相關費用,是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曾支付系爭臺東房地之交屋款50萬元,亦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曾當庭表示倘此部分經認定確為被上訴人繳納,其願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53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款項,亦堪准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共計1,609,923元(0000000+500000=0000000),及自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以永和郵局存證號碼000343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之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30-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上訴人主張其就三重房地,曾支付1,303,800元之購屋款,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支付三重房地之購屋款1,303,800元,自應就前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亦須證明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主觀上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始足當之。
⑵經查:
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三重房地於90年3月19日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96年3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外甥女孟明蓁名下,再於101年2月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兩造之女林品良所有,嗣由林品良以51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曾毓婷,且於103年9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7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合先敘明。
②上訴人抗辯其就三重房地,曾於86年5月27日支付簽約金22萬元、87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期款8萬元、90年3月7日支付代書費3,800元及交屋款100萬元,共計1,303,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支票簿封面及存根聯、存款存入備查單、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支票存根聯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15頁),固堪認有據。然關於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其先陳稱係為被上訴人「代墊」(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6頁),嗣於本院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復改稱係因認其就該房地有實質權利1/2而支付(見本院卷一第538頁、卷二第185頁),經本院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上訴人確認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此與前述支付之原因,前後不一,且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無論其所稱係為自己購屋之意而支付,或謂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而支付,均屬空言,難以遽採。
③況上訴人自陳三重房地原購買價格為17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間出售予孟明蓁之價格為2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8頁),則倘若上訴人確係為自己實質享有1/2權利而支付購屋款1,303,800元,或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支付,以其實際支出金額已過半數之比例而言,衡情應早於被上訴人96年間出售三重房地予孟明蓁時,即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款項或分配出售價金,然其竟從未為之,遲至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就三重房地提起前述損害賠償訴訟後,始於該訴訟中提出如法院認定上訴人係林品良買賣三重房地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應扣除其前揭支付款項之抗辯,顯與常情不符,更足徵上訴人所稱其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係基於為自己購屋之意,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均非實情,不足採信。
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為前揭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主觀上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就三重房地支付之1,303,800元,並據此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就OO路84號房地,曾支付90萬元之簽約款,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清償,若係誤認他人之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即屬非債清償,若該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第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21日,以其名義與出賣人高莉莉、余松祐就OO路84號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900萬元,嗣上開房地於92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上開房地之簽約款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至銀行貸款部分,其中玉山銀行貸款本息235,000元係由上訴人繳納,台新銀行借款本息則由上訴人繳納697,713元、被上訴人繳納7,789,212元,故上訴人就OO路84號房地共支付2,732,713元(900000+900000+235000+697713=0000000)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9-82、83、86-89頁),且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9-149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上訴人雖稱其自81年10月結婚後,薪資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故前述簽約款90萬元固係以上訴人之支票支付,實際上仍為被上訴人出資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1頁、第467-497頁),然觀諸上開書證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上訴人90萬元特別用以支付前揭支票票款之情事,亦無從認定相關提款紀錄均係上訴人所為及用途為何,自不足以證明前述票款係由被上訴人於夫妻共同生活外,為自有OO路84號房地所支付之款項。況參以上訴人本身亦有薪資收入及其他投資所得,此有存摺資料、互助會會單、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融資餘額明細查詢單、客戶維持率明細表、客戶集保庫存表、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異動索引表等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5-618頁),則被上訴人僅以其薪資收入甚豐,且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遽指前揭90萬元支票為其出資支付云云,自難認可採。
③上訴人辯稱其當初係為自己購屋之意,支付前述簽約款90萬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OO路84號房地係由上訴人出面並以其名義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且簽約款90萬元、完稅款90萬元,均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其嗣後並陸續支付部分銀行貸款本息等情,前已詳述;且上訴人除支付上開款項外,另買賣及過戶所需之仲介服務費9萬元及永德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服務費34,928元,亦均由其繳納,有卷附收據、支票等影本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84、85頁),是依前述訂約過程均由上訴人出面主導,及簽約時相關款項乃由上訴人支付等情觀之,已堪認上訴人所稱其係基於為自己購屋之意思而支出前揭款項等語,尚非無稽。且查,上訴人曾以OO路84號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而判決其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及更正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49頁),然據此亦足顯示上訴人在主觀上確係以為自己購屋之意,而支付前揭款項,始有提起前揭訴訟之舉。另觀諸上訴人所提收據及借據影本(見原審卷第97、98頁),其內容載有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交付之OO路84號房地所有權狀,以作為抵押借款之用,並承諾日後需將該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並塗銷相關抵押設定等語,更足徵上訴人確係以OO路84號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並據此保管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甚明。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為自己購屋之意,而支付OO路84號房地之簽約款90萬元,即屬有據,堪認可採。
④承上,上訴人在主觀上既認被上訴人僅為OO路84號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始為實質所有權人,故基於為自己購屋之意思,支付該房地之簽約款90萬元,而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經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認定在案,並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則上訴人自係誤認被上訴人原應自行負擔之價金債務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其所為給付顯然欠缺給付目的,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之不當得利。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臺東房地相關費用1,609,923元之債務,然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負有返還OO路84號房地不當得利90萬元之債務,前已詳述,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法院收文時間為106年10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69、70頁),主張以雙方所負前揭債務互為抵銷,於法自無不合。是經抵銷之結果,上訴人應僅需給付被上訴人709,923元(0000000-000000=709923)。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返還代墊合夥款項1,945,076元之債務,及25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互為抵銷,然其後業已撤回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53頁),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09,923元,及自105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