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37號
- 上訴人
- 林建志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以伊名義與訴外人高莉莉、余松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6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於92年2月10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後伊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法院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第3期完稅款90萬元為伊開立支票而支付;其餘尾款720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而由伊繳付部分本息23萬5000元;又以上訴人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清償前述玉山銀行貸款,伊就此部分亦匯款償付69萬7713元,以上共計183萬271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於前案訴訟所不爭執。伊既無為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關於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因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在日常家務等互為代理,則伊收取租金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且上開租金均用於家用及管理租賃物。關於OOO房地與OO房地部分,房地移轉過戶若無被上訴人配合提出所需相關證件則無從辦理。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關於伊有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以及鈞院107年度上字第1224號確定判決關於抵銷抗辯之認定,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83萬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萬2713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曾以自身名義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前述183萬2713元,惟該等款項實際仍係由伊之金錢所支出。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系爭房地自93年1月至106年9月之租金共計1329萬9415元,均為伊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本應供作支付系爭房地及其他屬伊名下房地之貸款所用,但被上訴人未繳納,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將伊所有OOO房地與OO房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過戶至自己名下,復於94年11月1日、99年12月9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嘉玲、李小丹,致伊喪失上開二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因此獲得買賣價金72萬6229元、160萬7297元之利益(見附表二編號1、2之「公契記載之價金」及「備註」欄所示),自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伊,伊得以前揭債權(系爭房地租金債權1329萬9415元、系爭OOO房地債權72萬6229元、系爭OO房地債權160萬7297元)依序主張抵銷,且臺南高分院及鈞院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不生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81年10月10日結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本院復於106年7月5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79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後,已於106年7月27日辦妥離婚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與高莉莉、余松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其名義向高莉莉、余松祐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900萬元。嗣後系爭房地於92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房地之第1期簽約款及第2期備證款共9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付款人臺北銀行市府分行之支票支付,第3期完稅款9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以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92年1月21日、支票號碼SF0000000號,金額90萬元)支付。
㈣系爭房地尾款720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於92年2月19日向玉山銀行借款支付;嗣又以上訴人名義,於92年12月11日向台新銀行借款清償積欠玉山銀行之借款。向玉山銀行借款之分期款23萬5000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繳納,向台新銀行借款之分期款兩造均有繳納,被上訴人支付69萬7713元,上訴人支付163萬5600元,但於96年5月25日結清台新銀行借款之615萬3612元係由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借款支付。
㈤要保人原為上訴人之遠雄人壽保險單,於90年8月3日更改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並變更要保人住所為「臺北市○○路0號0樓(民政局二科)」。
㈥被上訴人前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後,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㈦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0樓之2房地1戶(即系爭OOO房地,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上訴人持有土地權利範圍17/10000、建物權利範圍1/2,於9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又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徐嘉玲名下。
㈧址設臺北市○○區○○○○○區○○○路00巷0弄0號0樓房地1戶(即系爭OO房地,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訴人持有土地權利範圍52/1000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0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又於99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李小丹名下。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4號確定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3萬271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如被上訴人前述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所提之抵銷抗辯(依序以系爭房地之租金債權、系爭OOO房地之債權、系爭OO房地之債權,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申言之,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兩造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等情,上訴人於該案雖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金出資273萬2713元(包含第1期簽約款、第2期備證款、第3期完稅款共180萬元及玉山銀行借款本息分期款23萬5000元、台新銀行借款本息分期款69萬7713元),但否認雙方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前案乃將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列為重要爭點,經審理後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有出資,惟難認有被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見兩造於系爭前案中,已就關於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院本於當事人所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論述上開重要爭點,並為實質上審理判斷。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是以,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一節,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有發生爭點效。然而,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別支付之價金及貸款本息數額,詳細資金來源為何,於系爭前案並未列為重要爭點,因此,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273萬2713元(含附表一所示183萬2713元及備註欄提及之90萬元)之資金來源是否確實係來自被上訴人之資金一節,在系爭前案中並無明確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第一大點㈡」已認定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地價款273萬2713元(含附表一所示183萬2713元及備註欄提及之90萬元),在本件應發生爭點效,上訴人則抗辯此部分應僅形式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之金額計算,但就實質上資金由來並未審理認定,不生爭點效等情。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一大點,援引兩造在該案所列不爭執事項(與兩造在本件所列不爭執事項幾乎均相同),表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張麗芬支付金額計273萬2713元,林建志支付金額計778萬9212元。再佐以兩造均各自有薪資所得及股利等收入,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果若如張麗芬所言係其買受所有,何以在支出273萬2713元外,其餘大部分買賣價金778萬9212元係由林建志支付。是由上僅可證明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張麗芬亦有出資,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尚難遽採。」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於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已經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支付273萬2713元。然而,本件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即表示不爭執有由本件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或轉帳之情形,然仍爭執該等款項資金實際來源為其所有之資金,有其在系爭前案於105年12月7日所提答辯四狀及106年12月7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足參(原審卷二第29至39頁)。準此可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僅係以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之金額加總計算,並未就所繳納金額之實質上資金由來為何,使兩造進行充分之舉證攻防,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就上揭資金實際來源認定之結果,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出資(以自己之資金)支付系爭房地價款273萬2713元」在本件訴訟已發生爭點效。
㈡、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4號確定判決理由,於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財產糾紛涉訟,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4號確定判決,前開判決於審酌伊提出之抵銷抗辯時,認定伊就系爭房地共支付273萬2713元,認定伊有薪資收入及其他所得,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等情,上訴人則否認發生爭點效。
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本院卷三第325至335頁,以下為求明確,逕以兩造姓名為敘述),緣於林建志前對張麗芬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林建志主張張麗芬購買臺東房地後,因需錢調度,將臺東房地借名登記在林建志名下,因張麗芬以臺東房地設定抵押,林建志擔任連帶保證人,張麗芬嗣後僅繳納部分本息,林建志代墊多數借款本息,張麗芬對林建志起訴請求臺東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令林建志應於張麗芬交付本票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麗芬,並於判決理由中指出有關林建志代繳之貸款本息,應本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另向張麗芬請求償還。林建志不服前述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林建志催告未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麗芬給付160萬9923元本息,經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決林建志勝訴,張麗芬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決,係認林建志得請求張麗芬返還160萬9923元本息,但張麗芬以系爭房地第1期簽約款、第2期備證款共計90萬元所提抵銷抗辯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認定張麗芬只應給付70萬9923元本息,並駁回林建志其餘請求,全案判決確定。
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4號確定判決理由,提及「上訴人(指張麗芬)係於91年11月21日,以其名義與出賣人高莉莉、余松祐就OO路00號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900萬元,嗣上開房地於92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指林建志)名下;又上開房地之簽約款90萬元,及完稅款90萬元,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至銀行貸款部分,其中玉山銀行貸款本息23萬5000元係由上訴人繳納,台新銀行借款本息則由上訴人繳納69萬7713元、被上訴人繳納778萬9212元,故上訴人就OO路00號房地共支付273萬2713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亦僅係以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名義繳納之金額加總計算,並未就所繳納金額之實質上資金由來為何,使兩造進行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出資(以自己之資金)支付系爭房地價款273萬2713元」在本件訴訟已發生爭點效。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83萬2713元本息,係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決先例參照)。再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於本件主張前揭183萬2713元款項雖係由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但實際資金來源係上訴人自87年6月4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任職於光寶公司期間,每月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之薪資共410萬元,及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由上訴人躉繳之遠雄人壽6張保單之要保人為自己後持以質借取得224萬7048元,加計上訴人另匯予被上訴人之40萬元,共計264萬7048元云云,並提出遠雄人壽保單質押貸款彙整表、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為憑(原審卷一第109至241頁、卷二第353頁)。然而,被上訴人陳稱其支領上訴人之光寶公司薪資,乃經雙方協議用於家用及孝親費,該等薪資並非全由其保管使用,且前揭保單變更要保人後之保險費即由其繳納,其亦未質借金額達224萬7048元等語。關於上訴人所稱前揭款項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領取等事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說明,復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說明其所稱前揭款項確實係供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及貸款分期款所用,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信。何況,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衡情雙方間金錢取用及財產變動,原因可能多元及複雜,當不僅只代付系爭房地價金或貸款本息一節,而被上訴人本身亦具相當之薪資所得等收入,亦非毫無資力之人,是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之間有上開金錢流動之客觀事實,尚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繳付前揭系爭房地購屋款及貸款之資金來源係來自上訴人所提供。
⒊基上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屬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本息分期款確有支付共計183萬2713元等情,均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前開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之款項實係憑藉來自上訴人之資金而支付一節,因舉證不足而難以採信為真。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地係伊出名簽立買賣契約、歸屬伊所有,而繳付前述價金及分期款,顯係基於為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而繳付相關金錢,亦即誤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債務認為係被上訴人自己之債務而加以清償,此等繳付行為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委任或其他關係,但上訴人確實已因被上訴人繳付之結果而受有免於給付該部分購屋款或貸款本息之利益,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對於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共計183萬2713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以系爭房地租金返還請求權於本件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83萬2713元,為有理由,既如前述,即應探求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93年至106年間長期出租,均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租金,本應用於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被上訴人既未繳付,上訴人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代收之租金,以租金返還之債權為第一順位行使抵銷權,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準此,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主張其租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及以前揭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93年1月至106年9月之租金共計1329萬9415元,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前案訴訟曾提出就系爭房地與多位房客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前案訴訟審理期間查調取得之被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上訴人自行彙整計算得出上開數額(原審卷三第95至108頁、第115至331頁),前揭書證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查閱無誤,堪認其所提前述租賃契約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確屬真正。然而,被上訴人否認歷年來租金總額如上訴人前開所述,且於本件訴訟提出書狀表示「系爭房地之租金,自97年至105年總計為376萬9950元」(本院卷一第421至430頁),並製表說明因部分房客有提前搬離等原因,致實際收取之租金數額不若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是以,比對兩造分別所述系爭房地出租取得之租金數額,依被上訴人承認之內容,至少為376萬9950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收取之租金已全數用於家用開銷,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曾自認有時係其去收租金,處理棘手房客問題,且其有申報租金所得,可認系爭房地租金實際上已由上訴人收取,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云云。然而,依系爭前案卷證資料內容觀之,本件上訴人於該案曾多次表示係由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於該案亦多次表示係伊從事系爭房地收益行為,此參上訴人於該案陳稱:房屋稅及地價稅有部分是我繳納,房租是由張麗芬收取。我沒有在收租,我是讓張麗芬管理、收租,簡單的管理是張麗芬在行使,複雜的管理就找我,例如檢舉違章建築、與房客發生糾紛時、房屋修繕時(參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5號卷二第39、41頁),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有管理使用收益(同上卷二第41頁),上訴人於該案復稱:「出租都是她在處理,租金收入如何使用我不知道,但稅金是由我在繳納」(同上卷二第159頁),被上訴人則稱系爭不動產是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證據方法引用租約及裝潢單據(同上卷二第159頁),足徵兩造在系爭前案進行攻防時,均表示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事宜,對照上開租賃契約均由被上訴人與房客簽立,其上並打印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房客匯款支付租金之用,更足顯示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無誤。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改稱係兩造共同收取或由上訴人實質收取云云,與以往在系爭前案所述內容顯然不合。又上訴人縱有於申報稅捐時就系爭房地之租金予以申報,此情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就屬於自己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之收益狀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未能用於佐證係上訴人承認已親自受領所申報租金數額之金錢,被上訴人憑此主張前揭租金全數均已由上訴人受領云云,自無可採。
⒋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所稱之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至夫妻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所衍生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事業之協力義務之履行,除另有協議外,仍應於適當範圍內且係為他方之利益而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委由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確有將系爭房地出租而收取租金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具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出租及收取租金等情,應堪採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另協議就所收租金均用於家庭開銷,且全數均已支付家用完畢等情,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兩造既各有工作收入,本應共同負擔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所需教育等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地租金收益全數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一節,如何與兩造各自工作收入所得及其他財源所負擔之家庭支出予以具體劃分,以及其如何依照兩造間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收租金用於支付合於約定之各項生活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舉證說明及釐清,尚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提出某部分家用開銷支付收據,模糊表示此等支出均係由系爭房地所收租金支應而導致租金收益全部消耗完畢,即逕認其所述可信。然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其提出兩造之子女林品良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47號事件之證言(本院卷一第282至288頁),惟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從未具體說明,且林品良之證言亦未能清楚說明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含扶養子女之教育費用)如何約定分擔範圍、何種收益應用於支付何種費用等事項,自無從憑藉林品良之證言以釐清或佐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更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得之租金已全數支付家用開銷完畢一節可採。
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出租而收取之租金,依上開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地部分價金及貸款本息,致有前述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83萬2713元存在,且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將系爭房地之租金全數用於家用或已全數交上訴人受領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用於繳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本息,或系爭租金債權業已消滅,自應認系爭房地租金債權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7日已離婚,信任基礎早已不存在,欲行使基於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所生之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將受委任期間收取之租金返還,依上開規定尚屬有據。此等債權數額,依上開說明,認定為376萬9950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提出抵銷抗辯,以第一順位之此租金返還請求權加以抵銷,於107年10月24日在原審提出答辯三狀時即表明以系爭房地租金返還債權主張抵銷(原審卷二第114至117頁),而被上訴人上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額為183萬2713元,經互為抵銷之結果,前述不當得利債權即全數消滅,是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可資請求。
⒍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租金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之上揭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83萬2713元已經全數抵銷完畢,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訴人關於抵銷抗辯所主張之次順位債權,亦即關於系爭OOO房地、系爭OO房地之債權存否及數額,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曾墊付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本息共183萬2713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83萬271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固屬有據,然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租金係委由被上訴人收取,以租金返還債權行使抵銷權,亦屬有理,經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前揭不當得利債權已無餘額,應認上訴人毋庸返還任何金額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金 額 備 註 1 92年1月21日 系爭房地第3期完稅款 90萬元 系爭房地第1期簽約款及第2期備證款,合計90萬元,亦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支付,已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中由本件被上訴人在該案行使抵銷權而抵銷完畢。 2 92年5月9日至 92年9月19日 玉山銀行之貸款本息分期款 23萬5000元 3 93年3月10日至 94年5月23日 台新銀行之貸款本息分期款 69萬7713元 總 計 183萬2713元 附表二:(OOO房地、OO房地) 1 系爭OOO房地 面 積 權利範圍 上訴人原有權利範圍 公契記載之價金(新臺幣) 備 註 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82.15平方公尺 10000 分之34 10000分之17 56萬6552元 左列價金共計145萬8552元,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即相當於72萬6229元。 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之0) 78.4平方公尺(含陽台11. 31平方公尺) 全部 2分之1 89萬2000元 2 系爭OO房地 面積 權利範圍 上訴人原有權利範圍 公契記載之價金(新臺幣) 備註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106平方 公尺 10000 分之52 10000 分之52 147萬1097元 左列價金共計160萬7297元,上訴人之權利範圍係全部。 建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 77.6平方 公尺(含 陽台5.19 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 13萬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