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營業讓渡契約關係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高明暖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貝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 美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怡雯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營業讓渡契約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兩造前於民國104年4月19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設置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文昌街00號房屋(下稱文昌街房屋)1、2樓「寵物點子時尚旅店」店鋪(下稱系爭店鋪)之營業讓渡予其為由,於同年 7月7 日全面逐出伊所屬人員,並將店內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據為己有。惟伊從未授權該店鋪店長周孟佳簽訂系爭契約,且該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無效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訂之系爭店鋪營業讓渡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孟佳為系爭店鋪店長,負責營運,攜帶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訂約,顯已取得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將訂約時非屬其股東之訴外人美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聲公司)列為股東,進而謂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而無效云云,並無可取。況周孟佳於締約時未對伊代理人王聲文表示未獲被上訴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伊屬善意第三人,亦應受保護。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尤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前,拒絕返還系爭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由配偶王聲文代理)及被上訴人(由周孟佳代理)於 104年4月19 日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周孟佳、王聲文、陳聲亮(透過Mei Shern HK公司投資美聲公司)之證述,周孟佳雖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但僅能處理店內之日常事務,無擅自持以簽訂契約權限,王聲文對此知之甚明,上訴人辨稱周孟佳可單獨締約,非可採信。稽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及(106年10月16日修正前)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之規定,業者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經營寵物寄養業務。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取得台北市動物保護處核發之特定寵物許可證,得經營犬、貓寵物寄養業物,有許可證可稽。依證人周孟佳之證述,及系爭店鋪之廣告DM及網頁,被上訴人另設於遠企購物中心內之專櫃(遠企店),僅能提供寵物美容服務及販售寵物用品,無法提供寵物住宿,與系爭店鋪,市場定位不同,倘將系爭店鋪之營業讓渡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將無法經營犬、貓等寵物寄養業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鋪係其主要營業,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由周孟佳代理)與訴外人林松億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文昌街房屋,訴外人威爾威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威特公司)及康新動物醫院自103年8 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文昌街房屋2 樓,由威爾威特公司投資開設康新動物醫院,王聲文係威爾威特公司之技術股東,並擔任康新動物醫院之顧問,為兩造所不爭執。王聲文證述其曾擔任系爭店鋪之巡診醫師,且曾透過網路查詢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名冊中無陳聲亮等情,足見王聲文與系爭店鋪關係熟稔,知悉系爭店鋪所經營之寵物寄養服務為被上訴人之主要營業項目,則被上訴人營業讓與,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須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為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未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特別決議,且周孟佳簽署契約時未表示業經被上訴人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可讓渡系爭店鋪營業。稽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資料,被上訴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600 萬元,股份總數為60萬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康美之持股僅23萬9,999股,佔總股數之39.9%,另監察人張一仙持有1股,美聲公司(僑外資,101年10月11日設立)持有36 萬股。依證人王聲文之證述,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尚有新加坡籍股東(美聲公司陳聲亮),卻聽信周孟佳片面之詞,未請其提供所謂新加坡股東已退出之證明文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已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且其已盡查證義務,應受善意保護云云,均無可取。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兩造間即無從依該契約成立系爭店鋪之營業讓渡關係。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動產,除附件編號13紫外線殺菌箱(下稱系爭殺菌箱)外,其餘原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占有。依證人周孟佳之證述,系爭殺菌箱確實仍擺放在系爭店鋪美容室內,上訴人否認未占有,不足採信。系爭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又未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自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即屬有據,且與上訴人所主張因系爭契約而交付70萬元,二者非立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店鋪之讓渡關係不存在,及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動產,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既認周孟佳無權單獨簽立系爭契約,却未說明該契約之效力,即逕以該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為特別決議而無效,已有未洽。又證人王聲文證述周孟佳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新加坡籍股東已經退出,簽約無需外籍股東同意,周孟佳也說聯絡不到外籍股東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0 頁反面),倘若非虛,能否謂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非屬善意受讓系爭店鋪之營業,事實未臻明確。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未進一步請周孟佳提供所謂新加坡籍股東已退出之證明文件,難認已盡查證義務而需受信賴保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另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之給付與他方負擔之對待給付有牽連關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賣方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買方交還出賣標的物,買方亦得請求返還價金,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系爭契約倘已成立且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原判決認上訴人以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70 萬元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前,拒絕返還系爭動產,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為不可採,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