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
- 聲請人
-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則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水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號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 (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表明原第二審判決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交付協議通知書未表示異議之法律效果,由單純沈默誤解為積極之「承認」
,有適用民法第170條第2項及未適用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率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訴外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之「基隆市深澳坑路1-40至教孝街口管線汰換工程」及「配合公路總局台2丙線1K+865~4K+280 段東勢街管線永遷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其工地負責人潘延欽雖無權代理其將系爭工程分包予相對人次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然聲請人於104年8月7 日以公司大小章用印於系爭協議通知書,該通知書依其內容乃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確認是否負定作人責任並給付工程款,聲請人於其上用印,嗣後亦留存該通知書而未異議,可見就系爭承攬契約為承認,系爭承攬契約對聲請人發生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