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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訴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上訴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俊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6日、9月4日及25日,分別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精製棕油及香豬油調和油(巧師傅)等產品(下稱系爭油品),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7萬2,033元,約定按月結60天之方式給付價金,扣除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退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油品之價金後,尚積欠貨款214萬4,077元(下稱系爭貨款),迭催付款,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46萬5,491元自103年12月1日起,其餘自同年月2 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遲至106年2月17日始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且伊並未承認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合法中斷時效之舉,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先後於103年8月26日、9月4日及2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品,依約應於如附表「應付款日」欄所載日期給付貨款,扣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退貨金額2萬7,956 元後,被上訴人尚欠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銷貨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可知兩造雖均為商人,惟本件交易係被上訴人本於油脂製造商,將其製造油品出賣與食品加工廠商即上訴人,經由分批大量訂購、出貨,月結60天付款等方式進行。由此交易模式,可徵並非日常生活頻繁消費交易之商品標的、數量及金額,不符平日慣常性之交易行為。故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無同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購買系爭油品之貨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之營業登記項目,包括食用油脂製造業及食用油脂批發業在內,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貨款,能否謂非因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所生,而無前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尚滋疑義,自應釐清。況原審亦未究明除此之外,兩造間長時間是否有相關或類同之交易,即遽謂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