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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主筆)滕允潔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上訴人
賴騰蟠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楊賴務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㈠訴外人賴楊柳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葉玉燕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㈡訴外人賴清忠經賴楊柳、葉玉燕收養為螟蛉子,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相同。惟賴楊柳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其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依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應繼分亦與婚生子女相同,是賴清忠、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相同。㈢賴清忠死亡後,雖由訴外人賴廖月嬌以「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賴清忠所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段○○小段00號土地所有權,惟其取得原因多端,無從僅因賴廖月嬌單獨取得賴清忠所遺上揭土地,即謂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賴騰蛟、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下稱賴騰蛟等 5人)及上訴人已拋棄繼承權,是賴清忠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賴廖月嬌、上訴人及賴騰蛟等 5人。 賴楊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葉玉燕、楊賴務、賴清忠,應繼分各為1/3 ;葉玉燕死亡後,其就賴楊柳遺產之應繼分1/3 則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清忠平分各取得1/6 ,是被上訴人、賴清忠就賴楊柳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2;賴清忠死亡後,其就賴楊柳遺產之應繼分1/2,由繼承人賴廖月嬌、上訴人、賴騰蛟等5人平分各取得1/14;賴廖月嬌死亡後,其就賴楊柳遺產之應繼分 1/14,由未拋棄繼承之上訴人、賴騰飛各分得1/28,則上訴人、賴騰飛就賴楊柳遺產應繼分各為3/28;賴騰蛟死亡後,其就賴楊柳遺產之應繼分1/14,由繼承人即訴外人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平分各取得1/42。綜上,賴楊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賴蕙芳、賴騰飛、賴麗娟、賴騰蟾、賴洪月嬌、賴映辰、賴映竹繼承,應繼分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㈤另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就不同之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而為先、備位聲明。第一審法院認先、備位聲明屬遺產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乃以備位聲明所主張之繼承人為妥適,而為遺產分割之判決,惟其主文僅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裁判分割之諭知,就先位之訴部分漏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該情形為判決主文之顯然錯誤,而非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之。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分別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撤回其上訴,則原審僅就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之上訴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謂第一審判決有訴訟程序重大之瑕疵,原審應廢棄發回第一審及先位之訴部分亦繫屬原審云云,不無誤會。㈥至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已足判斷被上訴人與賴楊柳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主筆)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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