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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號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張競文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DYSTAR COLOURS DISTRIBUTION GMBH)
法定代理人
Eric Hopmann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益昇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坤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2、證據2、3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2、5 之組合、證據2、3、4、5之組合,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3、9不具進步性,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2、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Black Eco 之染料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銷毀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連帶給付新臺幣 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2〈記載:式4的化合物…V1是乙基或β-氰基乙基,V2是β-氰基乙基或 …(見一審卷二第172頁)〉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3、9不具進步性,充分攻防,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為上述判斷,自無違背闡明義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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