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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林玉珮謝說容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

上訴人
林進通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訴人
蘇慶林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蔡承翰
被上訴人
蔡淑媚(蔡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係認被上訴人蔡承翰、蔡榮進(下稱蔡承翰等2 人)提起形成之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准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進通、蘇慶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原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署彰管處)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進通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蘇慶林等3 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又原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成為水利署彰管處,法定代理人為劉淑華,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及令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蔡榮進於107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淑媚,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據,水利署彰管處、蔡淑媚及林進通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蔡承翰等2 人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圖1 (下稱方案一)所示林進通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下同)第000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第000、000 地號國有土地、水利署彰管處所有第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並命林進通、國有財產署、水利署彰管處容忍渠等2 人於該土地內設置通行設施、埋設管線及禁止妨礙通行之判決,改判准渠等2 人對原審判決附圖丙(下稱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林進通所有第000地號土地、編號B、E部分國有財產署管理第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編號C部分蘇慶林所有第000地號土地、編號D 部分水利署彰管處所有第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並命林進通、國有財產署、蘇慶林、水利署彰管處容忍渠等2 人於該土地內設置通行設施、埋設管線及禁止妨礙通行,係以:蔡承翰等2人所有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鄰第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均為已故林欣所有,先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貴洲拍得第000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水金拍得第000及000 地號土地,再贈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惠靖,蔡承翰等2人係於104年間拍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週遭與國有財產署管理第 000地號國有土地、蘇慶林所有第000 地號土地、第一審共同被告葉炳坤所有第000地號土地、黃惠靖所有第000地號土地、第三人所有第000 地號土地相鄰,對外並無通行道路,彰化縣○○鎮○○路00巷並非彰化縣政府認定之既成道路,該巷道於81年間申請建築時作為現有通行道路使用之範圍係第000地號至第000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基地為第000地號,不及於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林進通復未舉證證明○○路00 巷二側住戶就該巷道有約定通行權,足認系爭土地應屬袋地。系爭土地係因強制執行拍賣始成為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依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外通行。丙案所示之通行範圍業經蘇慶林表示同意,國有財產署、水利署彰管處亦表示蔡承翰等2 人得依規定申請許可通行,該方案使用林進通所有第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僅4.47平方公尺,且大部分位於林進通現設圍牆之外,蔡承翰等2 人表明願與電力公司協調移除電桿並負擔費用,對林進通之損害極小,採用丙案通行林進通所有第000地號土地4.47 平方公尺,應屬適當。故蔡承翰等2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定通行範圍如丙案所示,林進通、國有財產署、蘇慶林、水利署彰管處就該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蔡承翰等2 人通行,鋪設柏油、水泥、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蔡承翰等2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蔡承翰等2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蔡承翰等2 人於第一審係提起確認之訴,先位求為確認就林進通、國有財產署、水利署彰管處各自所有如方案一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利,林進通、國有財產署及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蔡承翰等2 人通行,鋪設柏油、水泥、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蔡承翰等2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蔡承翰等2人通行;備位求為確認就國有財產署、水利署彰管處、蘇慶林各自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利,國有財產署、水利署彰管處、蘇慶林應容忍蔡承翰等2 人通行,鋪設柏油、水泥、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蔡承翰等2 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蔡承翰等2 人通行;後位求為確認就國有財產署、林進通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惠靖、林貴洲、林欣之遺產管理人江文杰、林亷、葉炳坤、王麗媜、張梅鳳(下稱黃惠靖等人)各自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圖2 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利,國有財產署、林進通及黃惠靖等人應容忍蔡承翰等2 人通行,鋪設柏油、水泥、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蔡承翰等2 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蔡承翰等2 人通行(見第一審卷㈠第28頁,第一審卷㈡第69至74頁)。第一審認蔡承翰等2 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林進通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蔡承翰等2 人於原審107年7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係提起形成之訴(見原審卷㈡ 第175頁),仍維持原先位聲明(方案一),並備位求為確認就林進通、國有財產署、水利署彰管處、蘇慶林各自所有如丙案所示各編號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利,林進通、國有財產署、蘇慶林、水利署彰管處應容忍蔡承翰等2 人通行,鋪設柏油、水泥、架設橋樑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任何妨礙蔡承翰等2 人通行之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蔡承翰等2人通行(見原審卷㈢ 第79頁反面),於書狀內另說明如認方案一、丙案不可採,應採甲案之通行方案(見原審卷㈢ 第80頁反面)。蔡承翰等2人是否為訴之變更及其變更之範圍,尚欠明瞭,原審未為究明,逕為判決,已有可議。倘蔡承翰等2 人已變更訴之全部且其變更為合法,原訴自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原審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更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乃遽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亦有未合。又原審將黃惠靖等人併列為上訴人,並認蔡承翰等2 人僅對丙案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黃惠靖等人並無提供土地容忍蔡承翰等2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義務,自應駁回蔡承翰等2人對黃惠靖等人之訴。乃未對之為裁判,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逕於判決內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4,284 元,並諭知「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致當事人無從依抗告程序尋求救濟,自非允洽;蔡承翰等2 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84萬9,186元,有林進通提出之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4萬9,186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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