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 上訴人
- 丁美錦
- 訴訟代理人
- 邵允亮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吳甲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韓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韓麗金受僱於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保戶收取保費。韓麗金於民國100 年間向伊招攬保險,並收取伊所交付之保費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其未將系爭款項交付新光公司,詐取系爭款項,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伊所受損害。
新光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韓麗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韓麗金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乃因冀求認罪換得輕判及緩刑,始於刑案中承認收受系爭款項。新光公司亦以:上訴人未證明交付系爭款項予韓麗金之事實,縱或有之,亦係本於其與韓麗金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伊並無賠償之責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韓麗金自82年間起,受僱於新光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保戶收取保費,為兩造所不爭。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韓麗金向其詐取系爭款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韓麗金於被訴詐欺取財之刑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7號)中承認犯罪,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為其依據。惟經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結果,韓麗金於該刑案偵審過程中,多次否認收取系爭款項,嗣於 106年8月1日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後,即一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足見其認罪係為求處輕判及緩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而其於刑事庭所為承認,亦不能評價為本件訴訟之自認。又韓麗金於刑案偵審中,雖曾陳述上訴人有給付100 萬元,惟其表示於102年間收取該100萬元,與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間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不同。上訴人雖另提出確認書一紙,惟據證人林金忠證述其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製作該確認書,並未見聞韓麗金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等語,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韓麗金之事實,其主張因受詐欺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損害云云,自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韓麗金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依同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揆諸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韓麗金早在刑案認罪前之105年3月30日,對於警詢「你於本案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行是否還有其他?」一節,即已答稱:「我於100 年間向丁美錦招攬保險時,向丁美錦收取保費現金200 萬元,因為丁美錦一直沒拿到保單,她一直向我催討,…102年我又跟收取總計200萬元保費,…103年我又向她收取100萬元保費…」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92頁);另依卷附韓麗金署名之承諾書內,記載:「債務人韓麗金積欠丁美錦500萬元正…」等語,並承諾自104年10月2 日起分期償還(見一審附民卷第4 頁),亦與上開警詢所述金額相符。韓麗金嗣於刑案審理中認罪,為原審所認定,倘無足以推翻之反證,復佐以上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韓麗金於100 年間向伊收取系爭款項等情,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審認,遽以上訴人未證明交付系爭款項予韓麗金之事實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