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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翁金緞張世展黃義成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訴人
丁美錦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上訴人
韓麗金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韓麗金受僱於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擔任雲林地區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保戶收取保費。韓麗金於民國100年間向伊招攬新光人壽福華多多變額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伊乃於100年間交付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韓麗金,然韓麗金於收受系爭款項後未如實交付新光公司,卻將款項占為己有,韓麗金此項詐取保費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顯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韓麗金賠償伊之損害;而新光公司為韓麗金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公司與韓麗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減縮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韓麗金:系爭壽險在102年始上市銷售,伊不可能在此之前預知有該項產品而向上訴人推銷,伊在刑事案件中,即一再否認曾在100年間向上訴人推銷該產品。伊本於息事寧人之心態,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並於刑事庭以認罪之方式,希望爭取緩刑之機會,孰料新光公司事後卻稱系爭款項之爭議交由民事庭處理,不願代為賠償,甚至伊認罪後又未受到較有利之緩刑宣告,再被宣告沒收不法所得200萬元,惟伊在刑事案件中承認收受系爭款項,無非冀求認罪換得輕刑及緩刑,不代表伊確實有收受系爭款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權利確實有受韓麗金侵害之情事。雖韓麗金曾於刑案中有為自白之陳述,然綜觀本件,韓麗金均否認此一事實,且上訴人自陳遭受詐騙之手段,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難認上訴人確實係因受詐騙而交付200萬元現金:退步言之,縱使韓麗金與上訴人確有交付金錢之事,該行為係上訴人與韓麗金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而企圖藉由刑事責任使伊公司代負,該公司並無給付之責。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韓麗金於82年間起受僱於新光公司,擔任雲林地區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並向保戶收取保費。

四、上訴人主張韓麗金向其詐取系爭款項,故意侵害其權利,請求賠償20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是否受韓麗金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韓麗金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受韓麗金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須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或利益、有損害發生、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事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韓麗金於刑事案件在歷審受命法官前自認有從上訴人處詐取系爭款項,故本件上訴人毋庸再為舉證,法院應將韓麗金於他案所自認之事實,援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云云。經查,韓麗金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其侵占上訴人之金額之部分,究竟是500萬元或400萬元,已有爭執(刑事偵卷第24至25頁、159頁),經檢察官起訴後,系爭款項列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一筆200萬元部分(刑事訴字卷第22頁),經刑事庭法官訊問後,韓麗金對於系爭款項並不承認其有侵占之犯罪行為,且於數次開庭審理中,除偶有承認於102年間有收取100萬元外,餘均否認有收取系爭款項200萬元之情事(刑事訴字卷第53、54、60、90、136、139、159、160頁),嗣於106年8月1日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韓麗金則為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對於系爭款項一併承認有侵占之犯罪事實(刑事訴字卷第224、225頁),嗣後於刑事庭之審理程序則均為認罪之表示(刑事訴字卷第237至242頁、247至255頁)。故韓麗金於偵審過程中,雖最後表示認罪,惟對於是否有收取系爭款項,仍有多次否認之情形;其次,韓麗金雖於106年8月1日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承認,惟該次程序中已提及新光公司是否代為賠償之問題,嗣後庭期亦針對韓麗金及新光公司如何賠償及韓麗金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自新機會等情,故從刑事偵審過程觀之,韓麗金對於是否確有收取系爭款項之事實,多次否認,而於承認後即一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是韓麗金是否確有收取系爭款項,仍非無疑,且韓麗金主張其於刑事偵審中係為求處緩刑等情,從前揭刑事偵審過程中觀之,韓麗金之承認確有為求處刑事庭從輕量刑之情形,故韓麗金抗辯其於刑事庭承認有收取系爭款項僅係為求處緩刑等情,應堪採信。從而韓麗金於刑事庭所為之承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其於刑事庭承認之意思表示,自不能於本院評價為有自認之效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上訴人雖另主張韓麗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並不否認有收取100萬元,故被上訴人至少應賠償1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惟韓麗金於刑事偵審中雖曾為上訴人有給付100萬元之陳述(刑事偵卷第159頁、刑事訴字卷第136、139、159頁),惟韓麗金亦曾表示其收取之100萬元,係於102年間(刑事訴字卷第139、159頁),與上訴人主張之100年間交付系爭款項已有不同,且韓麗金亦多次對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一筆200萬元之系爭款項部分否認(刑事訴字卷第139、160頁),故韓麗金亦非如上訴人所述,對於刑事程序中收取100萬元毫無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已足證明其被韓麗金詐騙系爭款項,如韓麗金欲主張其未向上訴人騙取200萬元,應由韓麗金舉證云云(本院卷第336至344頁)。惟如前所述,刑事偵審程序中,韓麗金是否曾收取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仍非無疑,上訴人以此不確定之事實,主張應由韓麗金負舉證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4、本件上訴人主張韓麗金曾於100年間向其收取系爭款項,除提出刑事偵審程序中之筆錄有關韓麗金之陳述為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上訴人雖到庭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其於郵局外以現金200萬元交拿韓麗金,其現金係來自其同學處云云(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惟上訴人原即為利害關係人,本件上訴人主張交付之系爭款項,除其所為陳述外,並無200萬元金流之來源,提領之證據、交付或收取之證據等相關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單憑上訴人之證述,尚難憑採;上訴人雖另提出確認書(原審附民卷第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金忠到庭為證,惟林金忠證稱其僅依上訴人之陳述而寫確認書,並未見聞韓麗金曾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證明其有交付韓麗金系爭款項,其主張受韓麗金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韓麗金請求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100年間有交付200萬元予韓麗金而遭侵占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韓麗金賠償2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上訴人對韓麗金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韓麗金與新光公司應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同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韓麗金與新光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減縮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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