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
- 上訴人
- 游玉緒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聯英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8年度再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民國97年4月29 日、同年5月5日、同年6月9日及102年1月28日等支票,訴外人林美治書立之字據、林美治104年12月17日陳述狀及其103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97年9月22日存證號碼371號、103年1月7 日存證號碼11號及同年月14日存證號碼30號等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第43號回函,均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而存在該卷內之證物;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156號刑事判決,則為該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皆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訴外人賴重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交易標的,與系爭房地不同;訴外人謝月雲102年6月18日及訴外人林英賢101年12月3日之訊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宜蘭縣宜蘭市○○結0 段000、000、000、000、000、000、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市○○○0段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1年2月29日借據2紙、同年6月14日及同年月5日借據各1紙,林美治102年9月10日訊問筆錄,難認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有關,均無從證明林美治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價款之表見事實,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構成上開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狀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