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 上訴人
-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雅 萍
- 訴訟代理人
- 莊 志 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 樹 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 文 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育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明 仁
- 被上訴人
- 林 運 宏
- 被上訴人
- 陳 慧 珠
- 被上訴人
- 黃 慧 芬
- 被上訴人
- 林 秋 卿
- 被上訴人
- 林 根 宏
- 被上訴人
- 姚 慧 貞
- 被上訴人
- 陳 貴 仁
- 被上訴人
- 陳 素 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麒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 良 岡
邱陳碧月
黃 麗 珠
趙 蓬 軒
陳 麗 雪
吳 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契約約定之頂蓋型空間,係封閉式空間,上訴人負有給付該空間義務,且於系爭大廈1 樓大廳門窗遭拆除前,實際已為履行。嗣該封閉式空間經認定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即不能補正應給付之封閉式狀態,上訴人就其不完全給付屬可歸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其因而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應回復者,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職是,參諸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推估於系爭頂蓋型空間拆除後之價值減損,為被上訴人所有房地之減損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