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 上訴人
-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洽權
- 訴訟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曾孔彥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孔彥,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64切面電腦斷層掃描儀合約(下稱64切案),由伊提供該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按月分配使用該設備獲取收入一定成數予伊;另於97年間簽訂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儀器租用合約(下稱數位案,與64切案合稱系爭採購案),由伊出租該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按月支付伊新臺幣(下同)22萬8,000 元租金。詎被上訴人於101年間通知伊,將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分批按月扣除64切案、數位案之契約價款依序為156萬5,100元、156萬3,400元。惟伊無該條項得由被上訴人自契約價款扣除之情事,被上訴人受領該扣款,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若認非屬不當得利,伊得依兩造間採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扣除價款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79條、第 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64切案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約定及數位案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2萬8,500元,及加計自各期扣款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迨於原法院更審時始追加備位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為取得系爭採購案,與訴外人即伊當時院長邵國寧期約賄賂,並於得標後就64切案支付邵國寧136萬5,100元及放射科主任陳昭安20萬元;就數位案支付邵國寧156萬3,400元,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 3項規定,伊得自採購契約價款中扣除,不以系爭採購案有溢價或上訴人獲超過正常利益情形為限。況上訴人於64切案獲不當利益、數位案亦有溢價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參酌上訴人未依約設置放射技術師,致人力不足因而節省支出聘僱費用獲取不當利益,酌定上訴人所受不當利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上64切案、數位案採購契約,提供上開醫療設備予被上訴人營運使用。上訴人得標後,其法定代理人林洽權於64切案支付時任被上訴人院長之邵國寧136萬5,100元、放射科主任陳昭安20萬元;於數位案支付邵國寧156萬3,400元,作為後謝金。依林洽權100年4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自承:邵國寧曾向伊表示,會讓上訴人順利得標系爭採購案,但得標後必須給予回扣。故64切案從上訴人每月營收中提撥 10%;數位案依上訴人得標金額扣除 5%稅捐後之金額提撥10%,作為給予之回扣等詞,林洽權顯係自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營收中提撥金錢交付,非屬林洽權個人資金,交付目的在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林洽權為求標得系爭採購案,交付後謝金予被上訴人當時之院長及放射科主任,係代表上訴人所為,非其個人行為。按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為採購價格之限制,一為防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廠商是否違反第 2項不得支付不當利益之規定,與其採購價格有無高於同條第 1項之「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底價」(下稱市價),並無必然關係。同條第3項所稱之「溢價」,應指同條第1項之高於市價之差額;所稱之「利益」,則指同條第 2項廠商支付他人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廠商有違反第 2項規定之情事,適用同條第 3項規定時,不以廠商獲有同條第 1項之溢價為前提。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給付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後謝金共312萬8,500元,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事,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64切案、數位案約定契約價款即分配利益、租金中予以扣除,而給付扣除後之餘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依法扣除該後謝金,上訴人即無從依兩造間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被扣除之契約價款。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64切案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約定及數位案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之金額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按108年5月22日採購法第59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依同條第 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就是類事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原審認定上訴人以交付後謝金為條件,促成64切案、數位案採購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即得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各該採購契約之價款中扣除各該後謝金,不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扣除契約價款,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252條規定,應酌減扣款為半數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