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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號

請求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李瑜娟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陳 許 秀
上訴人
許潘韻如
上訴人
許 秀 玉
上訴人
潘 坤 地
上訴人
潘 慶 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許鳳珠(原名徐鳳珠)
被上訴人
廖 明 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上訴人
許夢翎(原名徐夢翎)

      許白雲(兼李詩芳之遺產管理人)

      李許美惠

      李 昱 陞

      黃李秀玉

      李 秀 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母親)陳金蓮,係自幼於民國5 年(日治大正5年)4月12日,為訴外人許登撫育之媳婦仔,惟許家無男子可得婚配,迨陳金蓮於29年(昭和15年)6 月25日在許家招贅訴外人潘清吉時,其與許登同意彼此間轉換成收養關係,陳金蓮為許登之養女。許登另於18年(昭和4年)5月27日,收養被上訴人己○○、戊○○、丙○○○、乙○○、庚○○○、甲○○、丁○○【兼李詩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己○○等7 人及李詩芳)之被繼承人李許砧。嗣許登於43年7月7日死亡,遺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李許砧於31年(昭和17年)12月7 日出嫁訴外人李傳賓時,即與許登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系爭土地應由陳金蓮(於00年0月00日死亡)及李許砧(於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再分別由上訴人,己○○等7人及李詩芳再轉繼承。上訴人主張己○○等7人及李詩芳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存在,並無可採。己○○等7人及李詩芳於101年10月23日,12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下稱系爭公同共有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詳如附表二、三、五至十所示(下稱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其後丙○○○、乙○○、庚○○○、甲○○、李詩芳、丁○○(下稱丙○○○等6 人),分別出賣附表五至十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辛○○,並於102年1 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辛○○取得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未能證明丙○○○等6 人與辛○○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未證明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之要件相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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