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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蘇芹英徐福晋邱璿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陳裕豐
被上訴人
吳明玉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裕豐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裕豐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9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同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470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陳裕豐為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均為附表一所示之12紙本票(下稱系爭12紙本票),陳裕豐顯係重複利用系爭1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債權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484萬元。伊於民國102年8月12日簽下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係遭強迫所簽立,伊未曾授權鄭秀珍向陳裕豐借貸,詎鄭秀珍將伊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2 年11月13日、票號:HD0000000、HD0000000、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及票號:112243、112244、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陳裕豐,製造伊向陳裕豐借款之假象,供陳裕豐於102年8月13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同年12月間再將該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提高為5000萬元。又伊與被上訴人吳明玉素不相識,亦未曾向吳明玉借款或授權他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明玉,鄭秀珍竟未經伊同意,於103 年11月間持系爭授權書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明玉。

前開設定予被上訴人之2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陳裕豐就系爭1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均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裕豐則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債權之執行名義,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則為物權之執行名義,二者所擔保之債權雖相同,但執行名義之性質相異,並無重複計算債權額及重複核發執行名義之問題。鄭秀珍持系爭授權書向伊借款,伊審認系爭授權書、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為真正,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陸續將貸與款項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交付鄭秀珍。上訴人除提供系爭不動產供伊設定抵押權外,每次借款均委由鄭秀珍交付本票,原共分5次借款3500萬元,惟前4次借款逾3 個月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均未償還,伊遂於第5 次借款時,經上訴人同意出具票據擔保該部分債務共計242 萬元,而為債之更改,是上訴人共計向伊借款3742萬元,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再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鄭秀珍向伊借款及收取借貸金額,鄭秀珍於代理權限範圍內收取貸款金額,即與上訴人本人收取無異,伊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告成立。

伊未曾強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授權書,至鄭秀珍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述以暴力、恐嚇、脅迫等方式逼其簽下系爭12紙本票,非伊所能知悉。伊既已借款3742萬元予上訴人,足認伊對上訴人之系爭12紙本票債權及上開抵押權均存在等語;吳明玉則以:上訴人因無法如期清償對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銀)之貸款債務,遂委請鄭秀珍代為洽詢民間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積欠之債務,伊因此陸續貸款予上訴人,並將貸與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鄭秀珍帳戶中,上訴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之初,鄭秀珍係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經陸續換票後,伊現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400萬元、174萬元之支票3紙,及面額174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174萬元本票,與上開3紙支票合稱系爭票據),其中面額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紙,業經彰化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支付命令確定,其餘面額為174萬元之支票與系爭174 萬元本票係同一債權,系爭174萬元本票業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雖就該本票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系爭票據債權既均在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上訴人迄未清償,抵押權仍繼續存在,即無從請求塗銷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書係遭強迫所簽,惟證人鄭秀珍證稱:上訴人因無力繳納華銀貸款,便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伊向陳裕豐借款以償還舊債,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等語,上訴人復無法就遭強迫簽立系爭授權書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信。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鄭秀珍代為向陳裕豐借款、設定抵押權並收取陳裕豐所交付之借貸款,亦不否認曾簽發系爭12紙本票交付鄭秀珍,於106年4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亦自認授權鄭秀珍向陳裕豐借款之事實,陳裕豐先後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交付貸與款項予鄭秀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即已符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要物性。惟其中陳裕豐預扣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不得計入借款本金,其貸予上訴人之本金金額,應為其實際支付之金額即3222萬5000元,上訴人本於該消費借貸關係,簽發本票委由鄭秀珍交付陳裕豐,陳裕豐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屬存在。上訴人雖否認與陳裕豐間有債之更改之合意,但上訴人與陳裕豐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依約按月支付利息,則鄭秀珍代理上訴人向陳裕豐第5 次借款時,陳裕豐以上訴人未繳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由,要求將此部分債務合意更改為242 萬元之新債務,鄭秀珍乃提供附表一編號10本票中之50萬元及編號11所示本票以為擔保,無違常情,亦與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謝寶蓮之證詞相符,其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陳裕豐所執系爭12紙本票債權既屬存在,且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2紙本票債權及上開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訴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㈡上訴人前對吳明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吳明玉對其就系爭174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之裁判。另依證人謝寶蓮、鄭秀珍之證述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因向華銀貸款4600萬元後,無力繳納每月59萬元本息,鄭秀珍代為繳納本息,謝寶蓮多次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予鄭秀珍,鄭秀珍於100年3月間代上訴人向吳明玉陸續借款,以清償上訴人之部分舊債,吳明玉於同年3月至5月間共匯款800 萬元予鄭秀珍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嗣經多次換票,吳明玉因而取得系爭票據,又吳明玉貸與金錢時,上訴人正在找尋銀行增貸,為免影響銀行貸款意願,故未立即設定抵押權,直至103 年始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吳明玉,以擔保前揭對吳明玉所負借貸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確屬存在,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陳裕豐就系爭1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均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陳裕豐之上訴部分):系爭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林錦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授權被授權人林鄭秀珍(即鄭秀珍)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向陳裕豐先生辦理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事件(標的如附件)並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收取陳裕豐先生所支付之借貸金額」,依其文義,上訴人授權鄭秀珍處理之事務,僅限於辦理借款、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收取陳裕豐交付之借貸款;證人謝寶蓮證述:「……103年4月鄭秀珍也是來換票及加開利息的票總計650萬」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35頁),亦未提及帳務管理費,則上訴人究有無授權鄭秀珍處理帳務管理費相關事宜?所謂帳務管理費又係何指?倘鄭秀珍無此權限,則能否謂其與陳裕豐就此所為合意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即滋疑義。又原審認陳裕豐實際貸予上訴人之本金為3222萬5000元,縱加計因債之更改而新增之242 萬元債務,亦僅3464萬5000元,然陳裕豐持有之系爭12紙本票總面額共達3742萬元,則就超過3464萬5000元部分,陳裕豐究係基於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吳明玉之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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