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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訴人
張克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兆恬(具律師資格)
被上訴人
張淑芳

      廖本長

      張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女張兆恬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張淑芳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建物(下稱27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6(A)所示面積13.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A土地)、被上訴人張献忠(與張淑芳下合稱張淑芳2人)所有門牌同路段 274號建物(下稱274號建物,與27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B)所示面積29.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廖本長則在系爭 A土地上之建物經營偉益機車行,並居住於系爭 B土地上之建物,亦侵害伊之所有權。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為真,因早已逾借用期限,且違反僅得耕作之約定,張淑芳 2人不得再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訴外人即伊父親張秋風與訴外人即張淑芳 2人之曾祖父張標嚴間因系爭借用證所成立土地押租契約,業經伊終止,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及第455條規定,求為命:㈠張淑芳將坐落系爭A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伊,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萬5,578元並加計自民國105年7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3,225元;㈡張献忠將坐落系爭B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伊,及給付伊37萬4,326元並加計自 104年10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733元;㈢廖本長自坐落系爭A、B土地之地上物遷出之判決(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之請求,係於原審所追加,其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張淑芳 2人之曾祖父張標嚴所興建,訴外人即張淑芳2人之父張榮尚生存,張淑芳2人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或遷出,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張秋風簽立系爭借用證向張標嚴借款,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予張標嚴收益,以抵充利息,屆期還款贖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提出清償證明,難謂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張淑芳 2人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借用證僅係金錢借貸契約,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租賃關係,不構成土地押租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如上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張淑芳、張献忠已多次自認其因繼承而分別為系爭272號建物、系爭27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雖具狀撤銷該自認,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對張淑芳2 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表明對系爭借用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嗣雖爭執借用人張秋風及連帶保證人張明連簽名之真正,惟依系爭借用證文末載明「代書人陳浩淵」,可知係代書人所書寫,則張秋風、張明連之字跡出於同一人,無違常情,該借用證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12月6日所簽立,距今已逾80年,年代久遠,張標嚴、張秋風、陳浩淵等人皆已死亡或難以查考,然觀其原本紙質泛黃,外觀老舊,並貼有昭和年間日本政府印製之印花,內容增刪處加以註明,制作甚為謹慎,可推知非屬臨訟偽造,且其表明由借用人張秋風提供「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55番」土地予貸主張標嚴使用,以資抵償利息,該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所載張秋風、張明連之住址「海山郡鶯歌庄三角埔百七拾壹番地」,亦為張明連之戶籍地,堪認系爭借用證確屬真正。依前清時代之台灣習慣,「過房子」與本生家並不脫離關係,而張秋風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為張春霖之過房子,並載明其父為張明連、母為張楊玉,台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亦記載父母為張明連、張楊玉,可見張秋風未與本生父母脫離關係,其於簽立系爭借用證時雖年僅15歲,惟既以生父張明連為連帶保證人,可認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系爭借用證自屬有效。系爭建物老舊,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未曾遭上訴人或其父祖請求返還,而上訴人於102 年辦理繼承登記前之地價稅,均由張標嚴及其子孫繳納,其中99年度地價稅單更載明訴外人即張標嚴之孫張金木為管理人,核與系爭借用證所載「每年稅金諸費全部歸貸主支理完納」之約定相符,堪認張秋風確係提供系爭土地予張標嚴使用,以資抵付借款利息。系爭借用證僅記載借款期限,期滿借款應結清以取回系爭借用證,並無系爭土地使用期限之約定,該約定借款期限雖已屆至,惟系爭借用證既仍由張淑芳2 人持有,可認借款尚未清償,貸與人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抵償借用人應支付之利息。系爭借用證所載「其利息明約將末尾記載之土地交付貴殿前去耕作抵當利息」,僅屬就利息支付方法之約定,難認係對土地使用之限制,且張秋風與張明連就張標嚴及其子孫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數十年未曾反對或制止,堪認張標嚴及其子孫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為張秋風、張明連所同意,上訴人以張淑芳2 人違反約定使用,主張其已喪失合法占有之權利云云,尚非可取。依系爭借用證之記載,張標嚴與張秋風除就借貸之金額、借款之期限、利息之支付方式、稅金與相關費用之負擔為約定外,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任何租賃關係,核與土地押租契約不同,上訴人所稱已終止租賃關係,亦無可取。張標嚴基於系爭借用證之約定,於借款未獲清償前,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張淑芳2 人為張標嚴之曾孫,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其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之權源,且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張淑芳、張献忠分別拆除系爭A、B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廖本長自系爭A、B土地之地上物遷出,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臺灣舊慣之養子,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過房子為同宗或同姓養子,螟蛉子乃異宗或異姓養子,而日據時期,因養子買斷與本生家斷絕關係之習慣有背公序良俗,非法律所容許,故法律上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地位並無區別,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養子女應服養親之親權,親生父母與養父母同其家者,先由養父母行使親權,如養父母俱亡時,則由生父母行使之;其住於養家者,應服養家之尊長權(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2、163、175、176頁)。可知臺灣舊慣之過房子(養子),雖在身分上仍與其本生家保持親屬關係,惟其親權應歸養父母行使,僅於親生父母與養父母同其家,而養父母均死亡時,方由本生父母行使。又日據時期戶籍登記養子緣組(即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查張秋風於系爭借用證簽立時,年僅15歲,其本生父親為張明連,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張秋風係張春霖之過房子,張明連之戶籍地在「海山郡鶯歌庄三角埔百七拾壹番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張春霖之戶籍地為「海山郡鶯歌庄獇仔藔六十二番地」

,張秋風係養子緣組入戶(見原審卷一第 143頁),似見張秋風因出養離開本生父家,入於養家,且其生父與養父非屬同一家。

果爾,尚未成年之張秋風簽立系爭借用證,僅由其本生父親張明連擔任連帶保證人,能否謂業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滋疑問。究竟張秋風經張春霖收養為過房子後,於簽立系爭借用證前,有無終止收養關係(離緣)?是否歸宗於生家(復籍)?均有未明。凡此俱與張秋風簽立系爭借用證是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判斷,所關頗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已准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455條之規定為請求,並於判決載明駁回理由,惟主文未諭知駁回追加之訴,亦有疏漏,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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