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
- 再抗告人
- 梁志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參照)。該暫免之費用,於訴訟終結後,仍應依上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周明輝、黃琬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許。新北地院嗣以105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674 萬元,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經核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5 萬0,500元,第二審及追加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為17萬2,968元,第三審應徵之裁判費為17萬2,968元,另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 912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 萬元。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處分)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萬6,436 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精神云云,自非可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