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鄭雅萍、周玫芳、王金龍、王本源、陳玉完
- 法定代理人鄭中平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16號再 抗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37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9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再抗告人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19等建號共27戶房屋及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請求權),士林地院乃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7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禁止相對人移轉或處分系爭請求權,並禁止銘漢公司交付或移轉系爭請求權之執行命令。嗣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4號(下稱第 854號)判決銘漢公司應於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億6,282萬9,779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遲不依第 854號判決為對待給付,致系爭執行事件未能進行。再抗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進行查封及拍賣,以拍賣金額扣抵相對人應給付銘漢公司之對待給付;並主張銘漢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7,628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系爭抵押權已超出相對人之對待給付金額,銘漢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相對人得免除對待給付義務,銘漢公司依約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或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由伊代位履行相對人之對待給付,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將代墊款列為執行費由伊優先受償,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基於確定判決,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 2項固有明文。惟第854號判決為附有對待給付之判決,即銘漢公司應於相對人給付 1億6,282萬9,779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須證明相對人已為給付或提出給付,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條規定予以執行。本件相對人並未依第 854號判決向銘漢公司履行對待給付,銘漢公司亦無意先行交付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有銘漢公司具狀附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銘漢公司雖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抵押權予上海商銀,惟此另涉相對人與銘漢公司間該部分權利之爭議,無從以上開抵押權設定逕認相對人已完成對待給付。又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得由第三人為之,固為民法第311條第1項所規定。惟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自明。再抗告人固主張願為相對人履行對待給付,然此係執行程序外之一般第三人之清償,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支出費用,不得列為執行費優先受償。是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條規定,聲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進行查封及拍賣,不應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主張其代位智曜公司對銘漢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裁判前,應裁定停止本件再抗告程序云云,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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