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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鈺麟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原法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不為調查,或認法官進行訴訟欠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雖稱受命法官僅准伊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821條規定為上訴主張,禁止伊主張相對人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刑事事由,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除去侵害;復於民國 108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準備程序)中阻止伊為上開意見之陳述,並認作主張執意傳訊證人彭林淑英,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與前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且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已載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偽造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地政事務所為不實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繼承登記;而證人彭林淑英係相對人於系爭準備程序當庭聲請訊問。況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或證人應否調查或訊問,屬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權限,難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繼承權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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