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7號
- 再抗告人
- 張素梅
- 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晉儕間返還公同共有權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李晉儕前與第三人李樹源、李麗雲、李麗玉(下合稱李晉儕等4人)、李宗翰、李宗勳、李姿葶(下稱李宗翰等3人,與李晉儕等4人合稱李晉儕等7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木旺生前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土地,由再抗告人出名將之出售第三人,李木旺已於民國 102年4月5日死亡,伊為李木旺全體繼承人,依繼承及委任法律關係,訴請再抗告人給付出售土地價款新臺幣2,982萬2,564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相對人李晉儕等7人勝訴,並經原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6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李晉儕等 4人執上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李晉儕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52484號裁定(下稱第52484號處分)命李宗翰等3人追加為債權人,李宗翰等3人及再抗告人均聲明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86號裁定(下稱186號裁定)駁回其等異議。李宗翰等 3人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廢棄第186號裁定關於駁回李宗翰等3人異議部分,改駁回李晉儕之聲請,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相對人對原裁定未聲明不服)。惟第 52484號處分既經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追加李宗翰等 3人為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即無對命追加李宗翰等 3人為執行債權人裁判不服之實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第 186號裁定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