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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抗告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杏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7條之規定,如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未於原法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已於抗告程序,具狀表明為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 105至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及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及附件等件為證。上揭證據,攸關抗告人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若不許其於抗告程序提出,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已為釋明。原法院未及斟酌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認抗告人未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即屬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准予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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