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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

抗告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佳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秦克明等人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上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追加之訴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第一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3號】主張:中油公司在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地下埋設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管線),疏於管理維護,致系爭管線破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23時許因管內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雖伊所屬公務員在上開路段違法設置地下排水箱涵,將系爭管線不當包覆於箱涵內,就系爭氣爆事件之受災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中油公司亦應負共同賠償責任,伊已受讓受災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006萬0,584元本息。高雄地院就此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並以相對人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下稱秦克明等3人)、許清松、柯信從(下稱許清松等2人)為中油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系爭管線安全之維護,未盡其義務,應與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高雄地院因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聲請,於第一審對該5人告知訴訟,且秦克明等3人為輔助中油公司已參加訴訟,在第二審追加其5 人為被告,不影響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及審級利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等為被告。原法院以: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追加被告,須於該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高雄地院雖於105年8月3日對相對人等告知訴訟,秦克明等3人並於106年2 月20日參加訴訟,惟其3人非請求確定私權之相對人,且參加之訴訟行為受不得與中油公司牴觸及訴訟程度之限制,而許清松等2 人則僅受訴訟告知,並未參加訴訟攻防,況系爭管線自79年、80年間埋設至發生系爭氣爆事件,係逐步鏽蝕,關於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調查與判斷並非單純,未使相對人等在第一審就因果關係之爭點表示意見並行使防禦權,將使其喪失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相對人等復均表明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自難謂抗告人在第二審所為被告之追加,對相對人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秦克明等3人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本件高雄地院係因秦克明等3 人主張:榮化公司認中油公司為系爭管線之埋設人,對該管線負維護、檢測與保養義務,疏未告知榮化公司系爭管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伊等3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云云,惟中油公司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原因關係,伊等3 人關於系爭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即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中油公司聲請參加本案訴訟等語,認中油公司抗辯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任何責任,秦克明等3 人為儘早釐清自己無侵權責任,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輔助中油公司參加訴訟,足以發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之功能,乃准許其等3 人參加訴訟(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似見秦克明等3人係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因被指未盡系爭管線安全維護之義務,認系爭氣爆事件與其等無因果關係,為輔助中油公司而參加訴訟。果爾,能否謂秦克明等3人於106年2月20日參加訴訟,迄107年1 月23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間,不能就其等執行職務無不法之侵權行為或系爭氣爆事件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提出事證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在第二審將之追加為被告,是否仍會對其等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造成重大之不利益?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原法院未遑詳酌,遽以追加秦克明等3 人為被告,有礙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否准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自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該部分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即許清松等2人部分):查許清松等2 人在第一審僅受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固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此法律擬制之效果究與訴訟行為之遂行有別,其等在第一審既未實際為任何攻擊防禦之訴訟行為,再抗告人於第二審始將之追加為被告,難謂對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保障無重大影響,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對許清松等 2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設高雄市○○區○○○路0號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黃祈綾律師林佳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秦克明等人為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追加之訴部分廢棄」,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追加之訴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追加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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