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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陳麗玲徐福晋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0號

抗告人
呂炳宏
抗告人
陳唐龍
抗告人
彭元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宛 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寶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於上訴期間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次按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0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前經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提起合法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確定判決因而確定,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是日起,算至同年7 月30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2月15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關於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另主張同條項第13款事由部分,亦未據抗告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抗告人謂應自伊收受另案即原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17日起算再審期間云云,自非可採。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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