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 再抗告人
- 徐貴美
- 訴訟代理人
- 邱昱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美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施美貞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臺北地院以 108年度重訴字第985號裁定(下稱第9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惟相對人已於90年5月2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無從命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因而維持第98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查再抗告人迭次主張其於 108年9月9日調解期日,提出相對人死亡除戶之戶籍謄本,表明需法院出具補正通知,以利向戶政機關申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語(見一審卷第133頁、二審卷第9頁),有該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憑(見一審卷第 115頁),則再抗告人主張其已有變更以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之意思,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尚非無疑。究竟再抗告人提出記載相對人死亡戶籍謄本之目的為何?是否於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起訴前已有表明變更被告為相對人繼承人之意思?
攸關上訴人得否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自有詳加審認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細查究明,遽以相對人於起訴前已死亡,無從命補正,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