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 抗告人
- 祭祀公業江廷寶
- 法定代理人
- 江坤龍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瑞懋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訴之追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害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固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然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江瑞懋於擔任伊管理人期間,違反規約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條規定,將伊所有分割前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763-1地號土地(下稱763-1地號土地),登記與江木相,再向江木相買受該土地,並轉賣予陳義和,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78萬3,060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江瑞懋如數賠償,及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加江木相及陳義和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陳義和與江瑞懋就763-1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陳義和應塗銷該土地於106年5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江瑞懋名義;確認江瑞懋與江木相就763-1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江瑞懋應塗銷該土地於104 年11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江木相名義;暨江木相應將763-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抗告人。然陳義和與江木相均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抗告人於原審追加其等二人為被告,並追加上開先位聲明,就江瑞懋、陳義和及江木相之防禦權行使,及陳義和、江木相之審級利益,顯有重大不利影響,江瑞懋、陳義和及江木相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原審因認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