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聲字第 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 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張競文、陳靜芬亦曾參與本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第 66號裁定)之審理,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以及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民國97年5月16 日具狀聲明異議等,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第 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至第66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則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陳靜芬、張競文,縱曾參與第66號裁定,惟未參與第45號裁定,即非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核無聲請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