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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

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李媛媛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簡聲字第 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簡聲字第 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張競文、陳靜芬亦曾參與本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第 66號裁定)之審理,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以及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於民國97年5月16 日具狀聲明異議等,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6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第 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至第66號裁定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則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陳靜芬、張競文,縱曾參與第66號裁定,惟未參與第45號裁定,即非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核無聲請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