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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

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魏大喨林玉珮謝說容石有為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確定裁定(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本院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第66號裁定)之記載,可知法官張競文、陳靜芬係就同一事件為連續之審理,就本院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第24號裁定)顯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為相反認定。依原確定裁定之記載,可知伊已就再審事由之實體事項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認伊僅對前訴訟程序有所不服,自與客觀卷證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22 條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本院判決先例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第24號裁定駁回,至第66號裁定並非第24號裁定之前審裁判,原確定裁定因認第24號裁定並無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再審事由,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僅空言原確定裁定所為認定與卷證不符,惟並無具體情事,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該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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