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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李維敏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李維敏聲請訴訟救助,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應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決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聲字第51號裁定(下稱第5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有違誤。經其對之聲請再審,竟遭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李維敏已詳述第10號裁定之再審事由,且其聲請再審效力應及於本案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李宗鑾。原確定裁定竟以李維敏以同一事由,對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及李宗鑾非該裁定當事人,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 規定自明。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又聲請再審為受不利益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查李維敏對第51號裁定及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均以其聲請訴訟救助應由法扶基金會決議等語,為其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李維敏於第5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事由對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李宗鑾非第10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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