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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沈方維李寶堂鍾任賜張競文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

聲請人
劉仲希
聲請人
王笙灃
聲請人
劉思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216 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劉仲希邀其餘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改制前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借用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中壢分局已於民國87 年12月21日匯入劉仲希帳戶,同日再各轉95萬元、105萬0,573元至訴外人張仙生、張成昌帳戶,用以清償張成昌出借予聲請人王笙灃、劉思妤經營之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之借款200 萬元,該借款係因張成昌代歐諾公司清償積欠中壢分局之信用狀債務,因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惟依相對人於108年7月5 日始交付予伊之歐諾公司於86年6月1日簽訂之「國外購料借款及其委任保證合約」、「86年12月23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及相對人所稱「87年12月15日到單信用狀影本」等新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可知歐諾公司於87年12月間並無積欠中壢分局信用狀債務。伊發現該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原法院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並無不合。又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該證物經斟酌結果足以動搖該確定裁定之基礎,而可使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足當之。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所謂未經斟酌之系爭證物,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自不符該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據以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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