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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39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039號

聲請人
陳 義 元
聲請人
陳 𦕎 隆
聲請人
林陳秀鳳
聲請人
陳 寶 玉
聲請人
鄭 志 鴻
聲請人
謝陳連子
聲請人
鄭 志 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瑞 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1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對伊就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477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477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未予論斷,且伊上訴及抗告效力及於前訴訟程序共同訴訟人陳乾,惟陳乾業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裁定否認陳乾為當事人,逕為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聲請人前以第147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原確定裁定因認其聲請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上訴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準此,在上訴合法前,命補正上訴程式欠缺之裁定,僅列提起上訴之人為上訴人即可,未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之裁判費,高院以108年1月9日105年度重上字第 798號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亦經本院第1477號裁定駁回,陳乾非提起上訴之人,亦非上開各裁定之當事人,原確定裁定認陳乾非第1477號裁定之聲請人,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狀內或引用書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陳乾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共同聲請人,自不為本件聲請再審效力所及,亦無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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