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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15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15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80 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至上開裁定雖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惟於本件無拘束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既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1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提起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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