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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上訴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以翔
參加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宏茂(原名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103年9 月25日承攬上訴人「捷運中山站捷一聯開大樓臨時冷卻水塔工程」、「富都丹鳳段住宅工程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含臨時水電)」(下稱甲、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至105年6月13日止各有新臺幣(下同)88萬8,989元、3,953萬7,085 元保留款(下稱

甲、乙保留款,合稱系爭保留款)未領。伊因對參加人有 2,900萬元借款債權,乃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4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30日、同年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7 月11日扣押系爭保留款債權,詎上訴人竟對之聲明異議,否認參加人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求為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5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聲明求為確認參加人就甲、乙工程對上訴人各有50萬元、450萬元保留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甲、乙工程契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下稱甲、乙補充說明)第2條、第2、3 條約定,系爭保留款債權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伊代參加人支出僱工代辦事項3,145萬8,422元、瑕疵改善費用1,218萬8,002元、分包商工程款413萬7,566元、安全衛生費用154萬5,010元(均含稅),共4,932萬9,000元,伊並於105年6月21日工程進度追蹤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受讓分包商對參加人之債權,得依乙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乙一般條款)第5條第1、2 項約定,與系爭保留款扣抵或抵銷,參加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參加人於102年10月23日、103年9 月25日向上訴人承攬

甲、乙工程,嗣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終止契約,業已給付除系爭保留款外之其餘估驗款,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債權,於105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異議,有系爭工程契約、執行命令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次查甲補充說明約定經業主驗收合格,由參加人開立保固保證書及保證本票後給付甲保留款;乙補充說明約定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或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定期間,退還乙保留款,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上開不確定事實確定不發生,視為系爭保留款清償期屆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支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77項僱工代辦事項費用3,145萬8,422元云云。惟參加人如有瑕疵、未履行應辦事項或拖欠材料貨款、工資者,上訴人得依乙一般條款第 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至情形消滅為止,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依上訴人所提附表附註欄、匯款明細等所示,參加人除附表項次28、29、39、48、67、105外,早於104年5月19日至105年6 月13日第10期至第27期請領其餘項次估驗款,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7月3日、8 月24日撥付。而上訴人除項次74係105年6月1日付款外,其餘均在105年6 月20日至同年12月間付款與施工廠商,可見參加人請領估驗款早於上訴人給付廠商款項。倘上訴人僱工完成各項工作而非參加人施作,並早於104年5月19日至105年6月13日間達估驗計價程度,廠商當已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由參加人各期估驗款中扣抵,豈有干冒其財務惡化之風險,先給付估驗款後再行扣抵,顯與上開約定有違,且悖離情理,難認上訴人僱工完成附表所示工作。再者,105年6月21日系爭會議決議上訴人代支付參加人分包商自105年6月份以後計價請款,6 月以前工程款項由參加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並以該會議紀錄作為附表項次14至18、20至27、29、32至36、39至42、46共24筆扣抵保留款之依據,佐以參加人陳稱:105年6月1 日前分包商施作尚未付款者,經伊蓋章確認後,上訴人得以系爭保留款支付等語,可見附表所示項目係上訴人依系爭會議代付參加人於105年6月1 日前積欠分包商工程款,非自行僱工完成參加人應辦理工作。而附表項次14至27、29至57、148至150經參加人於扣款確認單、債權確認書用印確認,扣除項次32參加人確認僅19萬7,600元後,上訴人代付1,522萬1,107元,加計稅捐及 5%管理費,共1, 678萬1,270 元。至附表其餘項次,因上訴人所提計價單、代付代扣款明細表係其自行製作文書,未經參加人簽認,廠商請款單、施工文件僅能證明廠商施工及請款事實,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復否認真正,無從認係參加人應辦理工作,亦不能證明參加人已請領此部分估驗款而未給付廠商,上訴人不得依乙一般條款第18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497條規定,扣抵系爭保留款。

另系爭會議紀錄非所有分包商均出席,亦未記載上訴人受讓債權,上訴人復自承參加人依該會議簽認分包商債權確認書所載債權額5,723萬3,076元,遠逾系爭保留款總額,上訴人未舉證受讓何部分債權,其所辯受讓參加人分包商於系爭保留款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云云,顯無可取。則以上開代付款項1,678萬1,270元加計上訴人代支出改善瑕疵費用1,218萬8,002元、分包商工程款 413萬7,566元、安全衛生費用154萬5,010元,共3,465 萬1,848元,並以乙保留款扣抵後,仍有餘額488萬5,237元,甲保留款則全數未扣抵。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就甲、乙工程有50萬元、450 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所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末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對參加人之債權存在,及所提除系爭會議紀錄外其餘證物之真正(見原審卷㈠第509頁、卷㈡第102、131至141頁),則參加人於第一審所為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牴觸之陳述,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論旨,謂參加人於第一審自承對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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