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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14號
- 上訴人
-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人正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靜律師
- 被上訴人
- 羅以翔
- 訴訟代理人
- 李子聿律師
- 參加人
-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富都丹鳳段住宅工程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含臨時水電)承攬合約書」,對於上訴人有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又確認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之「捷運中山站捷一聯開大樓臨時冷卻水塔工程承攬合約書」,對於上訴人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參加人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確認文隆公司就其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3日簽訂之「捷運中山站捷一聯開大樓臨時冷卻水塔工程(下稱捷一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捷一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確認文隆公司就其與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簽訂之「富都丹鳳段住宅工程南北基地水電消防主體工程(含臨時水電,下稱丹鳳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丹鳳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4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46頁),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文隆公司先後於102年10月23日、103年9 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捷一、丹鳳工程契約,由文隆公司向上訴人承攬捷一、丹鳳工程之施作。又文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志堅於105年6 月15日向伊借款2,900萬元,並簽訂還款協議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105 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46號公證書),惟文隆公司未依約清償,伊遂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捷一、丹鳳工程契約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囑託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467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30日對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履約保證金債權,復於同年7月5日發函增列扣押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並於同年7 月11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7 月13日具狀異議稱文隆公司對其無可供扣押之債權,顯然虛偽,實則文隆公司就丹鳳工程契約有保留款債權3,953萬7,285元,就捷一工程契約有保留款債權88萬8,989元,共計有4,042萬6,274元(下合稱系爭保留款)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文隆公司對上訴人有履約保證金、存出保證金債權,見本院卷㈡第170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一部請求確認文隆公司就丹鳳、捷一工程契約,對上訴人分別有450萬元、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文隆公司就其與上訴人簽訂之丹鳳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4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確認文隆公司就其與上訴人簽訂之捷一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文隆公司就丹鳳、捷一工程契約之施工進度核算至105年6 月13日止之估驗金額分別為3億9,537萬841元、888萬9,885元,扣除伊代扣款、工程扣款及代扣所得稅,加計5%營業稅後,工程款累計為3億6,224萬8,390元、840萬942元,伊業已如數給付予文隆公司,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文隆公司對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為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出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等,並未包含保留款債權。縱認保留款債權亦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然文隆公司就丹鳳、捷一工程均未完工,不符丹鳳工程契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3條及捷一工程契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3 條約定給付保留款之停止條件,系爭保留款債權尚未發生。縱認系爭保留款債權未附有停止條件,惟該保留款之約定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債權,文隆公司就丹鳳工程契約之履約過程有諸多施工瑕疵,伊「代為改善瑕疵」,支出1,218萬8,002元,文隆公司應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8條第7、8項、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所稱代為改善瑕疵債權係因丹鳳工程契約所生,丹鳳工程契約之保留款不足扣抵,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再以捷一工程契約之保留款扣抵,是其援引捷一工程契約之相關約定作為扣抵債權之請求權基礎,顯有誤認,附此敘明,以下各扣抵之債權亦同),賠償伊此部分損害,伊得以保留款扣抵。又文隆公司於丹鳳工程契約履行期間,因階段工作完成,伊先行估驗計價付款予文隆公司,然該已完成之階段工作實際上包括伊自行付款僱工「代辦文隆公司應辦理之工作」,計3,145萬8,422元,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民法第497 條規定,伊得逕以保留款扣抵。再者,文隆公司拖欠丹鳳工程契約之分包商工程款,由伊代為支付,此部分「拖欠材料貨款或工人工資」計413萬7,566元,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 條第1、2項約定,伊亦得逕以保留款扣抵,且文隆公司之分包商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亦得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文隆公司請求給付,並自保留款扣抵。另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達欣公司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第參點及工程承攬共同條款第18條約定,文隆公司應維持工地整潔,惟文隆公司未遵守,經伊僱工代為清理,支出「安全衛生費用」154萬5,010元,伊亦得以保留款扣抵。綜上,伊就丹鳳工程契約得對文隆公司扣款金額總計4,392萬9,000元,已逾該契約之保留款3,953萬7,258元,伊就扣抵不足之部分,得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以捷一工程契約之保留款88萬8,989元扣抵,經扣抵後,系爭保留款債權之解除條件均已成就,文隆公司對伊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再退步言,縱認系爭保留款債權非附有解除條件,惟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已對文隆公司有上開債權,經現場人員對文隆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伊亦得以之與系爭保留款債權互為抵銷,是文隆公司對伊已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文隆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3日、103年9 月25日向上訴人承攬捷一、丹鳳工程而簽立書面契約。嗣文隆公司於105年7月19日簽署放棄承攬切結書,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8月3日發函終止上開契約。
㈡上訴人終止上開契約前,文隆公司就丹鳳工程契約已完成之各期估驗款總計3億9,537萬841元、保留款為3,953萬7,085元;就捷一工程契約已完成之各期估驗款總計888萬9,885元、保留款為88萬8,989元,上訴人除系爭保留款外,其餘估驗款業已全部給付予文隆公司。
㈢文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志堅於105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900萬元,並簽訂還款協議書,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被上訴人持上開經公證之還款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731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文隆公司就丹鳳、捷一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臺北地院受新北地院囑託,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6 月30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同年7月5日發函更正上開扣押命令增列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存出保證金與工程款債權,於同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具狀異議稱文隆公司對其無可供扣押之債權。
六、被上訴人主張文隆公司對上訴人有丹鳳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債權450萬元、捷一工程契約保留款債權50萬元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對文隆公司有本金2,9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聲請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文隆公司就丹鳳、捷一工程契約對上訴人之債權,惟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異議,否認文隆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有上訴人105年7月13日、同年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附卷可稽,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被上訴人對文隆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文隆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23日、103年9 月25日向上訴人承攬捷一、丹鳳工程而簽立書面契約,嗣文隆公司於105年7月19日簽署放棄承攬切結書,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8月3 日發函終止契約,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文隆公司就丹鳳工程契約已完成之各期估驗款總計為3億9,537萬841元、保留款為3,953萬7,085元;就捷一工程契約已完成之各期估驗款總計為888萬9,885元、保留款為88萬8,989元,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30日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同年7月5日發函增加扣押文隆公司對上訴人之存出保證金與工程款債權,並於同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斯時文隆公司除系爭保留款外,已向上訴人領取其餘估驗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又丹鳳工程契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 條約定:「本案工程雙方合約簽認完成,乙方(指文隆公司,下同)應按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計價辦法,依實際進度參照階段付款比例表按實辦理估驗計價,並附請款相關資料,每期計工程款90%50%現金票;50%60天期票,另10%保留款。」,第3條約定:「退保留款時程為:a.交屋完成或使照取得後3個月4%。b.管委會成立或使照取得6個月3%。c.管委會成立或使照取得9個月3% 。(50%現金票+50%60天期票)」(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另捷一工程契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每期交貨驗收合格;期付款60%(50%現金電匯付款、50%60天電匯付款),保留款10%俟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指文隆公司,下同)需開立保固保證書及含稅金額3%銀行公司本票作為保固保證用,才可給付保留款現金電匯付款(保固時間依業主合約規定)。」(見原審卷㈠第54頁),依上開契約約定文義可知,系爭保留款係文隆公司依約完成丹鳳、捷一工程之各期計價工程款中保留10%而來,其目的在於文隆公司施作之工程於上述約定保留款發放條件成就以前,發生工程瑕疵、逾期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可直接扣抵,以利其迅速獲償,系爭保留款實為文隆公司依據丹鳳工程、捷一工程契約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之一部,是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7月5日更正105年6月30日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增列扣押文隆公司就丹鳳、捷一工程契約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其效力自然及於系爭保留款債權,上訴人所辯上開扣押命令及更正函之扣押效力不及於系爭保留款債權云云,顯無可取。
㈢次查,依丹鳳工程契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2、3條及捷一工程契約付款條件補充說明第3條約定,系爭保留款均係文隆公司依約完成丹鳳工程、捷一工程之各期計價工程款中保留10%而來,為文隆公司依據丹鳳、捷一工程契約所得請領工程款之一部,於文隆公司請求上訴人辦理各期估驗計價完成之際,業已發生成立,丹鳳工程契約固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條件以交屋完成或使照取得後3個月、管委會成立或使照取得6個月、管委會成立或使照取得9個月按比例分次給付,捷一工程契約則以業主驗收合格,且文隆公司開立保固保證書及銀行保固本票,作為保留款給付條件,惟上開所稱「交屋完成或使照取得」、「管委會成立」、「驗收合格」等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核屬清償期限屆至之停止條件,並非以之為系爭保留款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所辯系爭保留款債權係以文隆公司「自行完成全部工作」作為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云云,亦無可取。茲查,上訴人提前終止捷一、丹鳳工程契約,系爭保留款清償期限所附停止條件確定不可能成就,視為清償期屆至,文隆公司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
㈣查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或自甲乙雙方簽訂之其他契約中甲方應付乙方之價金或乙方繳交之各項保證金中扣抵。」,第8條第7項約定:「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或發現其履約瑕疵,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同條第8項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約改善或拒絕改善,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費用由乙方負擔。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8條約定:「以下情形之一,甲方支出之費用得自應付計價款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甲方應扣款金額及理由註明於計價單上,以便乙方查核;乙方工地代表人應審閱扣款內容後,簽名於扣款確認單。乙方如需查核扣款明細及單據證明,應於計價完成之1個月內向甲方提出要求,逾期視同無異議。㈠代辦工程或代為改善瑕疵:乙方進度落後或怠忽施工,經甲方書面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乙方應辦理之工作。屬緊急性之工作,甲方得不經書面通知,逕行自辦或委託他人代辦乙方應辦理之工作。代為改善瑕疵之扣款依第8條第8項規定辦理。甲方依本款規定扣款時,得依實際支出費用加計5%管理費扣抵。㈡代付款:甲方支付原應由乙方負擔之罰款、規費。㈢安衛扣款:乙方違反相關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時,依規定之扣款。」(見原審卷㈠第46至47、5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係上訴人就丹鳳工程契約對文隆公司所取得之債權得以保留款相互抵銷之例示約定,上訴人未舉證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上訴人對文隆公司有債權可資抵銷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開約定已表明保留款債權附有解除條件,經伊核算,就丹鳳工程契約伊對於文隆公司有四類債權可逕為扣抵,包括「代為改善瑕疵」1,218萬8,002元、「代辦文隆公司應辦理之工作」3,145萬8,422元、「拖欠材料貨款或工人工資」413萬7,566元、「安全衛生費用」154萬5,010元,共4,932萬9,000 元,已逾丹鳳工程契約之保留款總額,伊就不足部分,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得以捷一工程契約之保留款扣抵,經扣抵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均因解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文隆公司對伊無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兩造對於系爭保留款債權之性質,及上訴人對文隆公司有無可資抵銷或扣抵之債權存在,俱有爭執,茲先就上訴人對文隆公司主張扣抵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論斷如下:
⒈上訴人抗辯丹鳳工程契約係採「階段付款」約定,故而「階段請款單元項目」完成時(包括文隆公司自行施作或伊代辦之工作),伊即按階段付款比例計價付款,伊已計價付款予文隆公司之估驗款中,由伊「代辦文隆公司應辦理之工作」如附表所示共計77項,加計5%之管理費,含稅共3,145萬8,422元(見本院卷㈡第67至81頁),伊得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由丹鳳工程契約之保留款予以扣抵云云,固據提出丹鳳工程契約機電工程階段付款比例表(見本院卷㈡第25至26頁)以佐其說,然為文隆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1 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
⑴契約自開工日起,依承攬明細表規定分期估驗計價及撥付估驗款。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請款單,甲方得依據承攬明細表之規定扣留保留款後給付當期估驗款。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⑶估驗數量為暫估,以便辦理分期計價,確實完成數量仍以完工結算數量為準,乙方不得主張估驗之數量業經甲方人員簽認,而對完工結算數量提出異議。如契約價金為總價承攬方式,則無論分期及結算估驗數量為何,乙方僅能請求契約價金。結算後如發現分期估驗數量有高估或有其他溢付計價款情形,甲方得逕自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回,乙方不得異議。⑷經雙方書面確認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百分之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遲延,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仍未積極改善者。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⑶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遲不履行者。…⑸乙方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主合約工程規定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⑺拖欠材料貨款或工人工資,經限期處理仍延不辦理者。…」,第2 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或自甲乙雙方簽訂之其他契約中甲方應付乙方之價金或乙方繳交之各項保證金中扣抵。」(見原審卷㈠第46頁),準此,文隆公司有進度落後或怠忽施工而由上訴人代辦文隆公司應辦理之工作時,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本得暫停給付全部估驗款,倘有溢發或誤發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約定,亦得自應付予文隆公司之估驗款扣抵、通知文隆公司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或以捷一工程契約上訴人應給付文隆公司之工程款扣抵甚明。查上訴人既稱附表所示77項工作均係由其付款僱工代辦文隆公司就丹鳳工程契約應辦理之工作,顯然上訴人明知此部分工作非由文隆公司實際完成,則於文隆公司請求估驗計價時,上訴人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2 款約定,非惟得暫停給付估驗款,倘有不足,亦得自文隆公司應得之其餘工程款中扣抵,或通知文隆公司給付,則上訴人豈有先將非屬文隆公司實際施作之工作辦理估驗計價予文隆公司,其後再行扣抵,而干冒文隆公司事後財務惡化之風險,上訴人所辯上情顯與丹鳳工程契約約定有違,且悖離情理,已難憑信。
⒉觀諸附表上訴人所稱代辦文隆公司就丹鳳工程契約應辦理之工作計77項,依「附註」欄所示,除其中6 筆(項次編號28、29、39、48、67、105 )上訴人未記載文隆公司請領估驗款之時程外,其餘71項工作,文隆公司係集中於第10期至第27期請領估驗款(見本院卷㈡第67至81頁),而經比對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19日辦理丹鳳工程契約第10期估驗計價,於105年7月3日、同年8月24日撥付估驗款予文隆公司,105年6月13日辦理第27期估驗計價,同年6 月13日撥付估驗款予文隆公司,有上訴人提出計價單、統一發票及匯款明細(見原審卷㈢第144至196頁、卷㈣第21至24頁)可按,惟上訴人自承其僱工辦理附表之工作而支付廠商款項之時程,除項次編號74係於105年6 月1日付款予施工廠商外,其餘76項工作之付款時程均在105年6月20日之後,尤其多數集中於105年6 月24日至105年12月間支付,有上訴人提出各廠商發票、收據及請款單(見本院外放附件3 冊)可稽,亦即文隆公司請領各項次工作之估驗款時程遠早於上訴人給付廠商款項之時程,時序上已有不符,況各項工作倘確由上訴人僱工施作,並早於104年5月19日至105年6月13日間已陸續達到估驗計價之程度,衡情各該工作之施工廠商於斯時即應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而上訴人為確保此等代辦工作之支出能向文隆公司求償,亦應儘早由文隆公司請領之丹鳳工程契約各期估驗款中扣抵,豈有拖延經年,遲至全數估驗款給付予文隆公司達數月甚至1年餘之久,始對文隆公司主張扣抵保留款,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各項工作係由其僱工付款代辦文隆公司應辦理之工作,文隆公司應退還該部分估驗款,伊得自保留款扣抵云云,要難採信。
⒊次查,文隆公司因積欠分包商工程款,造成分包商停止依丹鳳工程契約施工,上訴人為促使分包商配合趕工,於105年6月21日邀集文隆公司與分包商召開丹鳳工程進度追蹤會議,經與文隆公司及各分包商共同決議:「⑴105年6月1日起達欣代為先行支付文隆所屬分包商的計價請款。
⑵計價時間為每月15日提出(文隆須簽署)23日匯款。⑶6月份計價請於6/23前提出確認並於6月底匯款。⑷達欣僅代為先行支付105年6月份以後之工班合約計價,105年6月以前之工程款項仍由文隆自行處理。⑸請各工班提列105年6月1日前,文隆應支付未支付款項明細,由文隆簽署確認,後續核退文隆保留款之優先處理以各工班未支付款為優先。⑹後續完成工項,各工班承諾配合工地工進進行趕工作業」等節,有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29 頁)存卷可按,文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志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依照上開會議決議,105年6 月1日以前伊的下包商已經施作,而伊還沒付款的,經過伊確認以後,上訴人可以拿系爭保留款及將來的結餘款優先支付給伊的下包商,這些款項伊有一一跟上訴人確認後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文隆公司委由分包商施作,並向上訴人請求估驗計價請款,但文隆公司未將領取之工程款支付給分包商,之後依照上開會議紀錄及債權確認書之約定,由上訴人代文隆公司給付予分包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8 頁),佐以附表所示各項次工作,上訴人付款予施工廠商之時間,除項次編號74、112早於105年6月21日之前,其餘均在105年6 月21日之後,有廠商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及經文隆公司簽認之工程扣款確認單、債權確認書(見本院外放之附件3 冊)可稽,甚且,上訴人就項次編號14至18、20至27、29、32至36、39至42、46之支出,均係以上開會議紀錄作為對文隆公司扣抵保留款之依據,有各附件所附會議紀錄可按,堪認附表所示項目應係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就文隆公司於105年6 月1日前積欠分包商之工程款,由上訴人以保留款代文隆公司優先支付予分包商,而非上訴人自行僱工付款代辦文隆公司應辦理之工作,至為灼然。再者,依上開會議決議,上訴人以保留款代文隆公司優先支付予分包商,分包商之請款金額應經文隆公司簽署確認,而稽之附表所示各項次款項,僅項次編號14至27、29至57、148至150部分經文隆公司於扣款確認單、債權確認書用印確認(其中項次編號28上訴人稱有扣款確認單,但實際上未提出,項次編號32文隆公司確認扣款金額僅19萬7,600元),上訴人固辯以其餘伊代文隆公司墊付分包商工程款,雖未經文隆公司確認,亦係伊代墊文隆公司未給付分包商之款項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製作之計價單、代付代扣明細表及廠商之請款單、施工文件以為憑據(見本院外放附件3 冊)。然文隆公司及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為真正,計價單及代付代扣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未經文隆公司簽認,而請款廠商之請款單、施工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廠商施工及請款之事實,無從認施工內容為文隆公司應辦理之工作,亦不能證明文隆公司已請領此部分估驗款而未給付廠商,是上訴人所辯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民法第497 條規定,其得請求以保留款扣抵此部分之支出云云,尚難採信。承上,上訴人依105年6月21日會議決議,經文隆公司同意及確認後,代文隆公司支付積欠分包商之工程款為項次編號14至27、29至57、148至150(應扣除項次編號28,項次編號32則以19萬7,600元計之),經加總後計1,522萬1,107元,含稅為1,598萬2,162元(計算式:15,221,107×1.05=15,98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縱如上訴人所稱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第1 款約定,應加計5%之管理費,總金額為1,678萬1,270元(計算式:15,982,162×1.05=16,781,270)。
⒋上訴人再辯以文隆公司之分包商,在105年6月21日會議中已將各自對文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系爭保留款範圍內轉讓予伊,伊亦得以受讓之工程款債權與系爭保留款債權相互抵銷或扣抵云云。然稽之上開會議紀錄,上訴人、文隆公司及文隆公司之分包商間僅約定105年6 月1日以後之工程款逕由上訴人代文隆公司給付予分包商,105年6月1日以前文隆公司尚未支付予分包商之工程款,則由分包商提交明細,經文隆公司確認後,由上訴人以後續應核退予文隆公司之保留款優先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並無分包商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之約定,此由上開會議紀錄決議第⑷點載明「達欣僅代為先行支付105年6月份以後之工班合約計價,105年6月以前之工程款項仍由文隆自行處理」等語,益徵顯然。況文隆公司之分包商並非均有出席105年6月21日會議,而上訴人自承文隆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簽認予分包商之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額達5,723萬3,076元(見本院卷㈡第287 頁),有債權確認書(見本院卷㈡第431至493頁)存卷可佐,遠逾系爭保留款總金額,且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說明上開債權確認書中何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予上訴人,是其所辯文隆公司之分包商已將系爭保留款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伊云云,顯無可取。
⒌基上,姑不論上訴人所據以扣抵之丹鳳工程契約之「代為改善瑕疵」1,218萬8,002元,「拖欠材料貨款或工人工資」413萬7,566元、「安全衛生費用」154萬5,010元是否為真,縱依上訴人上開扣抵債權金額加計「代辦文隆公司應辦理之工作」1,678萬1,270元,總計為3,465萬1,848元(計算式:12,188,002+4,137,566+1,545,010+16,781,270=34,651,848),以丹鳳工程契約之保留款3,953萬7,085元扣抵,猶有餘額488萬5,237元(計算式:39,537,085-34,651,848=4,885,237),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保留款債權附有解除條件,惟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扣抵後,尚應給付文隆公司丹鳳工程契約保留款488萬5,237元,即該部分保留款債權之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文隆公司就丹鳳工程契約對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債權488萬5,237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文隆公司就丹鳳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4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屬有據。又文隆公司就丹鳳工程契約之保留款,經上訴人以上開四類支出扣抵後,既有餘額,則上訴人無由再依丹鳳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約定,以捷一工程契約保留款88萬8,989元為扣抵,即文隆公司就捷一工程契約對上訴人之保留款債權縱然附有解除條件,惟解除條件已確定不成就,文隆公司就捷一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保留款債權88萬8,989元,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文隆公司就捷一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屬有據。
⒍上訴人雖辯以文隆公司負責人周志堅於原審自承就丹鳳及捷一工程契約對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7頁)。惟質之周志堅於本院陳稱:伊對上訴人有系爭保留款債權,於105年6月21日會議決議,就伊下包商於105年6 月1日前已施作,但伊還沒付款的,經過伊確認後,上訴人可以拿系爭保留款及將來結餘款優先支付,所以伊在原審稱對上訴人沒有債權存在,但後來查證,上訴人沒有把伊已經確認的債權支付給下包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卷㈡第96頁),佐以上訴人所提出文隆公司簽認予下包商之債權確認書金額共5,723萬3,076元(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93頁),惟上訴人自承:伊並未將文隆公司已簽認之債權確認書上之工程款全部支付予下包商,因為扣除伊對文隆公司之瑕疵扣款後,金額超過保留款的部分,伊就沒有再支付,伊有支付的部分,都有收據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0 頁),堪認周志堅於原審陳稱對上訴人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係以上訴人依約將保留款用以清償其所簽認對分包商之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為前提,自難以文隆公司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遽認系爭保留款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就文隆公司簽認之債權確認書所載之債權清償部分業已歸入前述「代為改善瑕疵」、「代辦文隆公司應辦理之工作」、「拖欠材料貨款或工人工資」、「安全衛生費用」四類支出,且上訴人就此四類支出縱以丹鳳工程契約之保留款債權扣抵,猶有餘額488萬5,237元等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文隆公司對其已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云云,顯非實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文隆公司就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丹鳳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4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就其與上訴人所簽立捷一工程契約,對於上訴人有5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應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