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 上訴人
- 李謝桃
- 訴訟代理人
- 紀育泓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建喜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提起上訴後,追加陳信宏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除列原判決所載之對造為被上訴人外,復追加陳信宏為被告,認陳信宏為被上訴人文武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祥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武營造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文武營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該追加之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