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 上訴人
- 林恩煌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庭律師
- 被上訴人
- 孟員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陳昕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及系爭借據、本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玲豔間WeChat對話截圖,佐以陳昕琳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由索取系爭款項,多次表明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意,被上訴人基於情意與信賴,未要求逐筆簽立借據;陳昕琳復簽發與系爭款項總額相近之借據、本票各節,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與陳昕琳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上訴人所陳,證人張家鵬、林耕弘所證,及陳昕琳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執行筆錄、現場照片、指封切結(動產)暨查封物品清單等件以考,可見陳昕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又陳昕琳陷於無資力狀態,怠於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借款債權,得代位陳昕琳終止之。惟系爭房地業經拍定,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昕琳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32萬6,762元,並由其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