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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周玫芳王本源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上訴人
許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郁彙章
兼特別代理人
吳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訴外人林宗隆前向被上訴人郁彙章借款,民國77年3月1日訴外人王周雪枝提供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 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為郁彙章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91年4月24 日林宗隆提供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小段第359-4、359-5、359-6、359-7、359-18、359-20、359-33、359-34、359-35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8/300(下稱板橋土地),為郁彙章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下稱板橋抵押權)以為擔保,雙方於96年間結算,尚欠本息712萬元,林宗隆乃開立面額分別為 300萬元、400萬元、12萬元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郁彙章。嗣林宗隆請伊代償上開債務,並同意於伊代償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乃以 712萬元債務加計利息,開立面額852萬104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由林宗隆以存證信函寄送郁彙章,表明伊已同意代償,請郁彙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郁彙章未為反對而將系爭支票兌現,伊既為林宗隆代償積欠郁彙章之債務,自得承受郁彙章之權利。並追加主張:郁彙章與被上訴人吳汯達共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王周雪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據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5年12月20 日以清償為由,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共同侵害伊代位清償之權益,且獲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3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林宗隆積欠郁彙章達 1,307萬元,故將其借名登記在王周雪枝名下之系爭土地轉讓予郁彙章抵償部分借款,其餘712 萬元,始由林宗隆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林宗隆與郁彙章於81年間協議「另行處理」,可知上訴人清償之本票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縱認 712萬元借款債務已消滅,亦係林宗隆清償,非上訴人清償,且上訴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無民法第312 條之適用,伊不負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況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抵押權既屬無據,其再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並追加吳汯達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3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林宗隆前以郁彙章為被告,訴請塗銷板橋抵押權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下稱前案)判決:「郁彙章應將林宗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板橋土地),於91年4月24 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1年板登字第244530號收件所設定存續期間 91年4月22日至101年4月21日、本金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原審102年度重上字第636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案起訴狀所附「郁彙章於100年4月15日提領兌現支票」,與本件起訴狀所載:「…100年4月7 日林宗隆再以存證信函附寄由許文傑簽發代償支票852萬104元清償本息,並請求移轉十筆抵押權設定,郁彙章並未拒絕而同意並提領兌現許文傑簽發代為清償之支票…」

係屬同一紙支票,則該支票既用以清償板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不可同時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辯稱前述清償之852萬104元與系爭抵押權無涉等語,堪認屬實。上訴人所清償之852萬104元既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而吳汯達前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周雪枝為被告,訴請王周雪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吳汯達,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2 號判決吳汯達勝訴確定在案,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吳汯達並以「判決移轉」為由,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之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可憑,則吳汯達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郁彙章即抵押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所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查郁彙章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塗銷系爭抵押登記,縱被上訴人共同以清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登記獲有利得,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訴外人王周雪枝為擔保林宗隆對郁彙章所負 300萬元債務,於77年3月1日提供系爭土地為郁彙章設定系爭抵押權;林宗隆為擔保自己對郁彙章所負本金最高限額700萬元債務,於91年4月24日提供板橋土地為郁彙章設定板橋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抵押權及板橋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一審卷第14頁、第16至20頁)。林宗隆100年3月11日致郁彙章之臺北仁杭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稱:「…為解決多年之金錢往來,經商得妻舅許文傑先生(即上訴人)同意代為清償,爰以法院裁定之 712萬元及計算利息…合計8,520,104 元…由本人妻舅許文傑一次清償,並請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9筆土地(即板橋土地)及○○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權移轉與代償之妻舅許文傑先生,以清手續…」等語(見一審卷第22頁);同年4月7日致郁彙章之臺北仁杭郵局第1297號存證信函另稱:「…爰依前函所敘商得妻舅許文傑先生同意代為清償,依法院裁定之712 萬元及計算利息…合計8,520,104 元,以同額指名支票隨函寄送清償,並請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9筆土地(即板橋土地)假扣押撤銷,連同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抵押權移轉與代償之妻舅許文傑先生,以清手續…」等語(見一審卷第23頁)。似見林宗隆為擔保渠與被上訴人郁彙章間之借款債務,分別由王周雪枝提供系爭土地及林宗隆提供板橋土地,為郁彙章設定抵押做為擔保,且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由上訴人開立852萬104元系爭支票,指定受款人為郁彙章,由林宗隆以存證信函寄送予郁彙章,表明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旨。而郁彙章收受第1297號存證信函及系爭支票後,於100年4月15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復於 105年12月20日以清償為由,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系爭支票、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一審卷第24頁、原審上更一字卷一第59頁)。果爾,能否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代林宗隆清償積欠郁彙章之債務,僅限於板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不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逕以林宗隆於前案僅就板橋土地訴請塗銷板橋抵押權登記,即謂上訴人所清償之852萬104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無涉,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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