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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告
吳汯達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瑞琦
被告
王周雪枝
訴訟代理人
王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宗隆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王富雄於民國69年間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於81年9月14日,林宗隆因積欠訴外人郁彙章債務,遂同意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轉讓郁彙章及其妻郁吳寶華共有;後郁彙章、郁吳寶華於104年1月23日以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第00001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4年1月26日與伊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將渠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登記返還請求權等相關債權讓與伊,伊隨後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前揭權利讓與事宜,並函請被告出面洽談移轉登記事宜,惟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王富雄、林宗隆所購系爭土地僅為口頭約定,其展延出資款所開支票未兌現;再郁彙章、郁吳寶華與原告簽訂之權利讓與契約書並無通知林宗隆之證明,又無伊本人承認,就契約承擔而言屬無效。81年9月14日林宗隆與郁彙章、郁吳寶華簽訂「土地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起,郁彙章、郁吳寶華有責任要求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等應作為而不作為,反將土地權利無償贈與原告,原告興訟乃為規避相關借名者之稅務負擔。伊要求原告依下述程序處理:(一)將郁彙章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二)辦理系爭土地之2分之1分割登記手續,公平抽籤決定移轉標的;(三)原告應給付伊補償金250,000元;(四)原告負責繳清各項稅費(含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印花稅暨其他一切行政規費、裁判費、代書費及其他各項相關費用);(五)一切手續之申請與用印,原告應通知伊定時定點配合辦理;(六)2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以無償方式辦理;(七)原告應通知林宗隆或其家屬、郁彙章、郁吳寶華,今後不得有其他任何情事或爭議,並拋棄任何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一)林宗隆與王富雄於69年間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

(二)於81年9月14日,林宗隆因積欠郁彙章債務,遂同意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轉讓郁彙章及郁吳寶華共有,並簽立系爭讓渡書。

(三)郁彙章、郁吳寶華於104年1月23日以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第00001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

(四)郁彙章、郁吳寶華於104年1月26日與原告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將渠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登記返還請求權等相關債權讓與原告。

(五)系爭土地於69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義;於77年3月1日就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郁彙章,擔保債權額為3,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林宗隆與王富雄於69年間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69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嗣於81年9月14日,林宗隆因積欠郁彙章債務,遂同意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轉讓郁彙章及郁吳寶華共有,郁彙章、郁吳寶華再於104年1月23日以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第00001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郁彙章、郁吳寶華另於104年1月26日與原告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將渠等本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登記返還請求權等相關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至(五)),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讓渡書、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第000014號存證信函、權利讓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乙節,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林宗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義,嗣於81年9月14日復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轉讓郁彙章、郁吳寶華共有,原存於林宗隆與被告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改存在於郁彙章、郁吳寶華與被告間,郁彙章、郁吳寶華又於104年1月23日以台北龍江路存證號碼第00001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郁彙章、郁吳寶華於104年1月23日合法終止,郁彙章及郁吳寶華另於104年1月26日委託律師以104敦律字第T010126號函通知被告將渠等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登記返還請求權等相關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翌日收受,有前揭律師函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列印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郁彙章、郁吳寶華與原告簽訂之權利讓與契約書並未通知林宗隆,又未經伊承認,就契約承擔而言屬無效云云,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4年1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事宜,已如前2、之認定,依前揭規定,該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且林宗隆既已於81年9月14日在被告及王富雄見證下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移轉予郁彙章、郁吳寶華,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郁彙章、郁吳寶華與原告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並無通知林宗隆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將郁彙章於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辦理系爭土地之2分之1分割登記手續,並公平抽籤決定移轉標的、原告應給付伊補償金250,000元及負責繳清各項稅費、相關手續原告應通知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需以無償方式辦理、原告應通知林宗隆或其家屬、郁彙章、郁吳寶華,今後不得有其他任何情事或爭議,並拋棄任何請求權云云,惟其所辯主要為論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兩造間如何分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稅賦事宜、或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擔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補償金等情,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爭點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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