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 上訴人
-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斐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貴卿律師
- 上訴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純枝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安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 4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次承攬對造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向統包商即訴外人皇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承包高雄捷運 C03區段標中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8,505萬元(含稅)。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東元公司多次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款4,296萬2,116元(含稅),扣除皇昌公司借支之工程款 1,000萬元後,尚餘3,296萬2,116元。兩造於96年10月 2日簽訂勞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取代同年 7月16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同意追加工程款之計付仍依系爭契約定之。系爭工程已完工,於97年 8月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會勘檢查通過,並全面通車,東元公司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50萬5,000元及上開追加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項約定,求為命東元公司給付4,146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堡安公司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堡安公司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東元公司依約應返還伊交付之面額 810萬元履約保證支票(票號: N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詎東元公司竟將之提示兌領。而原法院 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7號判決)已確定東元公司應給付伊土城捷運工程尾款130萬4,809元、高雄捷運工程款 133萬5,332元,加計系爭支票票款810萬元,扣除第87號判決確認東元公司可得抵銷之代僱工購料扣款316萬3,474元、未交付備品及耗材12萬0,111元,東元公司尚受有不當得利745萬6,556元。伊業於104年9月11日發函請求東元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東元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東元公司給付745萬6,556元及自同年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東元公司則以:堡安公司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就追加工程款以500 萬元和解,並約定以業主及統包商核定為給付條件。系爭承攬合約書以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之追加工程比較表為內容,非取代系爭協議書。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因可歸責於堡安公司事由致確定無法成就。伊已清償尾款。堡安公司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另伊對堡安公司尚有:⑴堡安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 2項約定應返還241萬4,660元,⑵逾期罰款850萬5,000元,
⑶伊因堡安公司而遲延對業主取得工程估驗款之利息損失 673萬7,829元,⑷伊代為點工購料及遭皇昌公司扣款所受損害2,834萬1,183元等債權,扣除第87號判決認定抵銷有理由之金額1,375萬8,106元後,伊尚有 3,224萬0,566元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堡安公司請求東元公司給付793萬0,156元,及其中183萬9,905元自99年10月1日起,餘款自106年12月2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改命東元公司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堡安公司請求東元公司給付3,353萬6,960元及自99年10月 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堡安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堡安公司承攬東元公司向皇昌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8,505萬元(含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東元公司與皇昌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亦視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於96年 7月10日召開協調會議,東元公司表示追加工程部分可先行核定 500萬元,雙方再對合約責任及追加數量部分為確認,嗣兩造於同年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及其附件「追加工程比較表」內容,堪認堡安公司雖提報追加工程金額4,020萬3,153元,惟經兩造清點核對後,確認契約項目差異金額為350萬6,059元(未稅)、非契約項目差異金額為569萬6,089元(未稅),合計 920萬2,148元,並由東元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2項工程部分,依序先行支付258萬5,340元、241萬4,660元,合計 50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僅約定由東元公司先行支付241萬4,660元,並由堡安公司協助東元公司向皇昌公司及業主爭取,倘經核定,由東元公司扣除管理費後全數給付堡安公司,足見堡安公司並無拋棄逾 500萬元部分權利之意。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攬合約書後之97年 5月16日,與皇昌公司共同參與 C03消防工程追加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再行協商追加工程款項,同意就該追加部分於同年月23日前清點完成,並據以議價簽約。惟兩造遲未進行清點,嗣兩造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以96年 7月16日送審圖與藍晒圖(竣工圖)比對,經比對結果,東元公司自認堡安公司得請求之工作項目總額為18萬6300元。堡安公司於比對後,雖主張追加金額為4,296萬2,116元,惟其自承該金額係加計97年 5月16日追加工程協議及上開比對部分之管線、材料耗品、工資、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暨未核對之新增項目,顯與上開合意範圍不符,其復不同意送請鑑定,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是堡安公司之追加工程款應以96年 7月16日經兩造協議之 920萬2,148元、東元公司自認之18萬6,300元,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985萬7,870元;扣除兩造所不爭東元公司已給付之 500萬元,堡安公司尚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485萬7,870元。
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業主及統包商核定之消防工程追加款項,由東元公司扣除管理費後全數支付堡安公司乙節,應為清償期之約定。而系爭工程於98年5月7日驗收合格,業主即訴外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迄未核定消防工程追加款項,皇昌公司於99年5月5日在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事件中具狀表明不同意給付追加工程款,堪認業主及統包商已確定不核定系爭追加工程款,前開約定清償期於斯時始屆至。堡安公司於99年 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次查,系爭工程尾款為850萬5,000元,堡安公司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請求尾款,東元公司應自收受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 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東元公司於 106年12月22日給付548萬7,035元,經予抵充99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22日利息307萬2,286元及尾款本金241萬4,749元後,堡安公司尚可請求尾款609萬0,251元及自 106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東元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其中: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之241萬4,660元:此部分已包含在前開追加工程款所扣除之 500萬元內,不得再為抵銷。⒉逾期罰款850萬5,000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4條及東元公司與皇昌公司等間所簽「高雄捷運 C0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合約附件二「 KRTC主契約文件」之「投標須知」
第 1.5.3固約定統包商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實質完工,惟業主於96年8月8日始審核通過東元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而系爭工程僅為東元公司統包工程之一部分,且系爭工程確有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應由兩造議定是否增減工期,是東元公司主張堡安公司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給付逾期罰款,即無可取。⒊因堡安公司而遲延對業主取得工程估驗款之利息損失673萬7,829元:堡安公司既無逾期完工情事,自難認東元公司受有上開利息損失。⒋東元公司代為點工購料及遭皇昌公司扣款所受損害2,834萬1,183元:⑴東元公司所提僱工購料扣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中項次2.7之3,150元、項次4.22之 1萬1,550元、項次4.24之6萬0,638元,項次4.43之7,121元、項次4.45之8,505元、項次 3之217萬0,674元,項次7.1中之6萬4,000元、項次7.3之 7,015元、項次7.4之39萬9,848元、項次7.5之43萬0,973元,合計 316萬3,474元部分,業據東元公司提出相關單據、圖說為證,且均屬堡安公司施工範圍,東元公司確有上開支出或遭扣款情事,自得主張抵銷。⑵未提交消防設備備料(即系爭明細表項次 7.6)部分:堡安公司提供之部分備料經業主函知東元公司無法取得消防主管機關認證,乃由業主代為採購,費用計12萬0,111 元,足證東元公司僅受有前開金額損失,此項抵銷應以該金額為限。⑶由系爭會議紀錄第4、5項記載、堡安公司於97年6月2日所簽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皇昌公司同年月 3日函文(下稱系爭皇昌公司函文)可知,皇昌公司係先行墊支1,000 萬元予堡安公司紓困,並自東元公司之工程款內扣款,東元公司就上開墊款主張抵銷,自屬有據。⑷依上說明,東元計得抵銷之款項為上開⑴代工購料扣款之316萬3,474元及此部分管理費(15%)47萬4,521元、⑵項次7.6中之未交付備品及耗材12萬0,111元、及⑶墊款 1,000萬元,合計1,375萬8,106元。扣除第87號判決之抵銷款264萬0,141元(即土城捷運工程尾款130萬4,809元、高雄捷運工程款133萬5,332元),尚餘1,111萬7,965元。依高雄捷運合約投標須知第13條第1、3款約定,前開款項應自履約保證金扣除,而東元公司已於 102年7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兌領810萬元,經扣除後,東元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01萬7,965元。因東元公司未指定抵銷順序,依民法第 342條準用同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先抵銷堡安公司之追加工程款,經抵銷後,堡安公司得請求①追加工程款183萬9,9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②尾款609萬0,251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東元公司依約提示系爭支票以獲償,核無不當得利可言。另堡安公司對東元公司之土城捷運工程尾款 130萬4,809 元、高雄捷運工程款133萬5,332元債權,均經東元公司於第87號判決主張抵銷而清償完畢,東元公司獲有前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堡安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東元公司給付前開①、②合計793萬0,156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東元公司給付745萬6,556元本息,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兩造於96年 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同年10月 2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再於97年 5月16日與皇昌公司共同參加系爭會議;而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均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所為協議,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系爭承攬合約書首段記載東元公司為將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委由堡安公司承攬,兩造因而訂立該契約(一審卷二第746 頁)。堡安公司復於原審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另行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以取代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69頁)。
則系爭協議、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會議三者關係為何?其協議之追加工程範圍是否相同?其協議內容能否併存?抑或係以後約取代前約?原審就堡安公司前開主張恝置不論,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會議紀錄記載:「1.東元電機與堡安消防雙方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並依據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之標準。2.新增加之施工項目如緊急電源插座系統及避難燈具語音功能管線,以當下購買之設備材料金額佔70%,再加上佔總價30%施工工資及總價 10%作為利潤管理費用,作為追加金額(未稅)之依據。3.針對 C03內所安裝灑水頭型式因配合建築裝修須作變更追加部分,由堡安直接對皇昌報支修改費用。4.針對變更合約須待97.05.23前清點完成後完成議價簽約……」(一審卷三第36頁),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甲方(即東元公司)先行支付乙方(即堡安公司)於隧道消防管加班費用、FM-200鋼瓶差異費用、拆除復原LU010 隧道消防管費用、共同管架配合拆除修改及共同管架修改代付AC-LV費用共計258萬5340元(未稅)……2.本工程中其他追加及求償項目由乙方協議甲方共同向 C03標統包商及高雄捷運提出及爭取……對於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消防工程追加款項,由甲方扣除管理費後全數支付乙方,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對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款項或追加要求……」(一審卷二第 748頁),而系爭承攬合約書則明訂合約總價(加稅)為 525萬元,堡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悉依原合約辦理,東元公司與業主之工程合約書亦視為該合約之一部分(一審卷二第 746頁),三者關於追加工程之計價標準、方式及給付範圍似均有差異。另兩造於原審10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似僅合意以96年7月16日送審圖與藍曬圖比對96年7月以後至97年之追加數量(原審卷二第376頁),並未合意變更計價標準及方式。原審未詳加調查研求系爭協議、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會議三者關係,以釐清兩造就本件追加工程款計價之合意內容,逕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協議追加工程款 920萬2,148 元,及東元公司依送審圖數量表及97年竣工圖數量表比對後自認金額18萬6,300元,加計 5%營業稅之總和985萬7,870元為堡安公司之追加工程款,未免率斷。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2項係約定該協議書同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追加及求償項目由東元公司協助堡安公司共同向統包商及業主提出及爭取,對於業主及統包商核定之追加款項,由東元公司扣除管理費後全數支付堡安公司,除此之外堡安公司不再對東元公司要求任何補償款項或追加要求,若業主及統包商核定之追加款不足241萬4,660元(未稅),堡安公司應歸還該不足金額予東元公司(一審卷二第 748頁)。倘堡安公司之追加工程款已確定存在,僅以業主及統包商之核定為清償期之約定,則何以該追加工程款以業主及統包商核定數額扣除管理費為限,且於核定追加款不足241萬4,660元時,尚須返還該不足數額予東元公司?原審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關於業主及統包商之核定屬清償期之約定,是否符合兩造真意?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 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 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皇昌公司墊款 1,000萬元係供堡安公司紓困而先行墊支,乃原審所確定。系爭切結書第 2條記載堡安公司同意皇昌公司逕自其承攬東元公司工程款中扣抵系爭墊款(建上卷二第 180頁),系爭皇昌公司函文則檢附前開切結書函知東元公司,說明其係依與東元公司契約辦理代辦借款 1,000萬元予堡安公司,再由東元公司工程款扣除等語(建上卷二第 181頁)。堡安公司並迭次表明該墊款應自追加工程款扣除(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第 103頁)。則系爭墊款是否業經兩造約定自堡安公司系爭工程款抵充或由堡安公司指定由其追加工程款抵充?原審未遑詳查,即將系爭墊款與其他抵銷款項合併,逕與堡安公司土城捷運尾款、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扣抵,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