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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上訴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11月間應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鄭炳煌之要求,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戶名鄭智仁、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使用。鄭炳煌以系爭帳戶為伊投資理財,將存入該帳戶之金錢為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伊,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84 萬9,615 元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將之盜領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屬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第一審依序列為先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84萬9,615元及加計自102年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寶菊及對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鄭炳煌所有,供鄭炳煌與其配偶即兩造之母親鄭王燕芳財務規劃使用,或屬鄭炳煌、鄭王燕芳所共有;或係鄭炳煌贈與其配偶而為鄭王燕芳所有;或為鄭炳煌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鄭炳煌贈與上訴人。鄭王燕芳依鄭炳煌生前指示使用系爭帳戶,並授權伊實際操作,供家族理財及開銷使用,伊所為提領轉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於102年1月下旬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時,已知悉系爭款項經提領轉帳之事實,其於105年6月14日起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之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帳戶於79年11月間開立後至97年11月21日鄭炳煌辭世前,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鄭炳煌保管使用,其內資金亦為鄭炳煌支配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帳戶於鄭炳煌死亡時,存款餘額為384萬9,615元(下稱系爭款項),依證人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經理人林惠靜所證;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4 號損害賠償事件、同院103年度自字第33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陳述;鄭王燕芳於刑案之證言;林惠靜製作之「鄭叔叔之部分明細表」,可知鄭炳煌生前在華南銀行、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銀行)、大華證券公司以兩造各自之名義分別申設包含系爭帳戶之相關帳戶,其存摺及印鑑章均由鄭炳煌保管使用,各該帳戶內之資金為鄭炳煌支配使用,並由鄭炳煌決定買賣股票、基金、定存等理財規劃。則系爭帳戶既為鄭炳煌生前以自有資金實際往來使用,於其死亡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鄭炳煌之遺產,不因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即認系爭款項為鄭智仁單獨所有。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配偶陳淑敏證詞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周寶菊所證及鄭王燕芳於刑案之證述相反,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審諸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判決附件之系爭帳戶存入支領情形,於鄭炳煌死亡後,鄭智銘確有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用以繳付鄭王燕芳、兩造所有或繼承取得及周寶菊、陳淑敏所有各房屋98、99年度之房屋稅,及房屋所在大樓及地下停車場98至102 年間之公用電費,且證人楊明財返還前欠鄭炳煌之借款1,6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匯至上訴人名義之瑞士銀行帳戶進行其他投資理財之操作,應認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供兩造家族理財及支應家族開銷使用。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未將鄭炳煌以兩造名義所申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基金、股票、存款申報為鄭炳煌之遺產,其原因多端,而基金之對帳單寄送至上訴人居住地,乃係因以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均難憑以推論鄭炳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鄭炳煌業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以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上訴人,系爭款項應為鄭炳煌生前之自有資金,屬其遺產,為全部繼承人即鄭王燕芳、兩造所公同共有,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帳戶由鄭炳煌以自有資金實際往來使用,上訴人不能證明鄭炳煌業將系爭帳戶內款項以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予上訴人,系爭款項應為鄭炳煌之遺產,為全部繼承人即鄭王燕芳、兩造所公同共有,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因而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備位之訴追加鄭王燕芳為被告,並變更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暨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王燕芳連帶給付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該追加及變更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法院及本院分別以 107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上訴人以第一審及原審不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准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取。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既判力範圍,自應以該受裁判確定之訴之聲明為限。原判決主文係就兩造對第一審判決各自聲明不服之範圍為上訴准駁之裁判,未逾越兩造之上訴聲明,亦無訴外裁判、主文不明確、理由矛盾或違反闡明義務之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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