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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陳麗玲吳美蒼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上  訴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 秋 弘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 燕 偉律師
上  訴  人
李 文 哲
訴 訟代理 人
陳 國 雄律師
劉 豐 州律師
陳 一 銘律師
江 嘉 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長瀨耕一
訴 訟代理 人
何 佩 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承租上訴人李文哲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倉庫)經營倉儲事業,李文哲與宏造公司分別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使用人,竟罔顧用電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消防法第6條、第9條規定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營業規則(已修正名稱為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擅自接電轉供電流至系爭倉庫使用,且未定期維護電力設備,宏造公司並於該倉庫違法增設夾層辦公室及電源工程,顯未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倉庫於民國105年7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致訴外人向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盟公司)、芃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津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聖公司,上開3家公司下合稱向盟等3公司)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之貨物嚴重燬損,伊已依與向盟等 3公司間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73萬8,411元,宏造公司對向盟等 3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並應與李文哲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江秋弘時任宏造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向盟等 3公司受有損害,應與宏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宏造公司與江秋弘連帶給付973萬8,411元,及加給自106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宏造公司與李文哲連帶給付前項金額,㈢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宏造公司已依相關法規在系爭倉庫設立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復委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固定巡邏,設置紅外線體溫感知器,且員工每日下班,均會關閉消防、保全專用電源以外之所有用電。系爭火災發生當日非上班時間,自非宏造公司用電超載或員工使用電氣不當所致,宏造公司亦無私自接電及違反用電、消防等相關法規情事。況宏造公司為系爭倉庫之承租人,依民法第 434條規定及向盟公司、津聖公司分別與宏造公司簽訂之倉儲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第 7條約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其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遑論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系爭合約第9條已明文約定向盟等3公司應自行投保,宏造公司就貨物毀損不負賠償責任之「免責條款」,宏造公司自不負契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江秋弘為宏造公司董事長,並無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情形,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李文哲則辯以:本件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內夾層辦公室,該倉庫內辦公室(含夾層)之電源配線等設備係宏造公司增建配置,與伊無涉。縱認伊私自轉供電流至系爭倉庫予宏造公司使用,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係因電氣因素起火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源於系爭倉庫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不當所致。且伊將系爭倉庫交付承租人宏造公司占有使用後,即無保管維護該倉庫之義務,應由宏造公司維護用電安全,並負責用電設備之檢驗維護管理義務。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伊建造系爭倉庫之初有違反當時建築法規所規定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標準,及系爭火災確因系爭倉庫電氣設備瑕疵所引起,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 19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被上訴人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㈠宏造公司與江秋弘連帶給付973萬8,411元及加計自106年1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宏造公司與李文哲連帶給付973萬8,411元及加計自106年4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宏造公司向李文哲承租系爭倉庫,向盟公司與津聖公司則分別與宏造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將貨物儲存於系爭倉庫,該倉庫於105年7月31日發生火災,起火點係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 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並延燒至該倉庫其他隔間,致向盟等 3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遭焚燬。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記載及證人林儀真之證言,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被上訴人主張該火災之發生原因為系爭倉庫夾層辦公室電氣設備因素所致,即屬有據。系爭合約第 7條雖約定宏造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惟此係就「寄託物發生短少、破損」之損害所為約定,與因火災致毀損之損害,尚有不同。爭倉庫係李文哲委由訴外人蔡秋煌興建,依台電函文所載內容及證人蔡昆、林智寬、陳勝雄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倉庫並未設戶供電,而由李文哲委託蔡秋煌等人以堆積場名目申請表燈用電,繼而違規擅自轉供電流至系爭倉庫使用,再由宏造公司自行於系爭倉庫內搭建夾層並配置電線使用,其用電設備亦未經台電檢驗合格,如過載使用對線路、啟斷開關有燒損之虞,致有引發火災之危險,則系爭倉庫火災之發生,自與上訴人私自轉供電流接電使用有關。且宏造公司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用電,即擅自向他人接電使用,又分租予多家公司使用,應可預見電表可能不堪負荷,極易導致失火危險,卻恣意為之,難認無重大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向盟等 3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江秋弘為宏造公司之負責人,對系爭倉庫內部隔間、夾層、電線配置,具有決定權,且於另案陳明系爭倉庫 2樓之插座、電燈係宏造公司委請蔡昆施作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宏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李文哲為系爭倉庫之所有人,其私自拉設電線,轉供電流至系爭倉庫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亦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宏造公司對向盟等3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向盟等 3公司保險金合計973萬8,411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向盟等 3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至系爭合約第 9條雖約定向盟公司、津聖公司於寄託物進倉後,應自行投保,若有出險逕由保險公司理賠。如有差額,該等公司及投保公司不得再向宏造公司代位求償。然所稱之「差額」,係指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與獲得理賠間之差額,非概指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理賠之金額,亦不得向宏造公司代位求償。況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又江秋弘與宏造公司、李文哲與宏造公司分別對向盟等 3公司所負之上開連帶賠償責任,乃基於各別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債務人給付後,他債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造公司與江秋弘連帶給付973萬8,411元及自 106年 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宏造公司與李文哲連帶給付973萬8,411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系爭倉庫未設戶供電,其所有人李文哲委由蔡秋煌等人以堆積場名目向台電申請表燈用電後,再私自接電,轉供電流至系爭倉庫使用,系爭倉庫之承租人宏造公司並擅於系爭倉庫內搭建夾層辦公室及配置電線使用,其用電設備未經台電檢驗合格,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系爭鑑定書僅謂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一審卷㈠第 230頁)。參以證人即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之新北消防局承辦人員林儀真於原審證稱:系爭火災僅能排除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環境及可能引燃的火源,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至於是否為(線路)配置不當或過載(使用)造成本件火災,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71頁),並於另案證述:「因電氣而造成火災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種,可能是老鼠咬電源線造成破損,或者是有重物擠壓電源線,或超限使用,或電源線老舊等,電源配置不當也是有可能,但是系爭火災究竟是哪一種原因造成的,我們無法判斷,因為現場毀損非常嚴重,而且當時為了救災,也有用機器破壞,所以現場已經無法還原,我們只能研判是電氣造成火災原因,至於是什麼導致電氣使用異常,已經無法探究」、「導線熔痕的原因有兩種,一種是電線短路自己造成的熔痕後,再被火勢波及,造成再次熱熔,另外一種就是單純被火勢波及造成的熱熔痕,這兩種是無法區別的。我們在本件火災所找到的跡證,只能看到是火災造成的熱熔痕,無法找到短路的熱熔痕」(見原審卷㈠第194、195頁)。果爾,由上開證據似無法確認究竟係由何項「電氣設備」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此與上訴人就該項電氣設備之設置或保管有無過失,其過失與損害問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謂系爭火災之發生係系爭倉庫夾層辦公室之「電氣設備」因素所致及與上訴人私自轉供電流接電使用有關,宏造公司與李文哲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及營業規則第34條等規定情事,具有重大過失,江秋弘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無可議。又縱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系爭倉庫夾層辦公室之「電氣設備」所導致,惟原審既認定該倉庫夾層辦公室及其電源配線係宏造公司承租後自行委請蔡昆搭建及施設,而非李文哲設置後提供予宏造公司使用。則於此情形,與李文哲建造系爭倉庫,擅自轉供電流至該倉庫使用有何關連,未見原審加以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倘二者尚無關連,則李文哲抗辯不應令其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1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另系爭合約第 9條約定:「甲方(即向盟公司、津聖公司)於寄託物進倉後,應自行投保之。若有出險直接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甲方。如有差額甲方及投保公司不得以代位求償方式再向乙方(即上訴人)求償」(見一審卷㈠第215至218頁),則宏造公司與向盟公司、津聖公司所以為此項約定,其真意是否係為轉嫁宏造公司將來就寄託儲存於系爭倉庫內之貨物毀損滅失負擔賠償責任之風險,而約定由該等公司自行投保,如有貨損情事發生時,逕由保險公司對之理賠,不得再向宏造公司求償?抑或是僅就實際貨損金額高於保險公司理賠數額間之差額,不得再向宏造公司求償,即滋疑義。此攸關被上訴人於理賠後,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宏造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秋弘取得代位權。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僅就差額部分不得行使代位權,且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進而為不利於宏造公司及江秋宏之判斷,未免速斷。又被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宏造公司為本件給付,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吳 美 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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