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
- 上訴人
- 謝陳秀月
- 上訴人
- 陳 慧 茹
- 上訴人
- 陳 麗 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華 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 美 惠
- 被上訴人
- 陳 美 霞
- 被上訴人
- 陳 春 枝
- 被上訴人
- 陳 映 羲(原名陳楚諠)
- 被上訴人
- 陳 家 琪
- 被上訴人
- 陳 葦 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 世 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明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再由曾郁智予以公證。惟陳明人未口述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未由鄭旭峯宣讀、講解,且見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下合稱鄭旭峯等 3人)均非由陳明人指定。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式,且伊並無民法第1145條規定情事,系爭遺囑無故剝奪伊之繼承權,自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係經陳明人口述遺囑內容,由代筆人鄭旭峯筆記、宣讀、講解後,由陳明人及見證人鄭旭峯等 3人簽名,其過程經公證人曾郁智認證,已符代筆遺囑法定要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兩造為陳明人之子女,陳明人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其配偶陳鄭蘭於98年 3月20日死亡。陳明人於103年4月25日在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鄭旭峯等 3人,由鄭旭峯兼代筆人,並經曾郁智作成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依證人曾郁智、鄭旭峯等 3人證述,陳明人係於律師事務所決定遺囑內容,由鄭旭峯以電腦打字草擬遺囑後,偕劉嘉宏、莊瓊珠至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因曾郁智認打字恐有爭議,鄭旭峯乃改以手寫方式重新謄寫後,由陳明人讀一遍確認,再經宣讀、講解。參以系爭遺囑業經陳明人及鄭旭峯等 3人簽名捺印,堪認陳明人已同意指定鄭旭峰等 3人為見證人,曾郁智所製系爭認證書復明載「一、後附之代筆遺囑係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在場承認為其遺囑,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並有其他兩名見證人見證,並由遺囑人及見證人親自簽名或蓋章。」足證系爭遺囑已符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又代筆遺囑本無以同一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為必要,鄭旭峰等 3人固分別證述當日係由陳明人或曾郁智宣讀;不是曾郁智就是鄭旭峯宣讀;曾郁智有向陳明人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等語,核其所陳雖有不一,然系爭遺囑既經宣讀、講解程序,縱非由鄭旭峯為之,亦無礙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之認定。至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所定繼承權喪失事由,及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其等特留分,乃屬另一問題,不影響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 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鄭旭峯證稱陳明人係於尚鼎法律事務所先行口述遺囑意旨(原審卷第 328頁),惟劉嘉宏、莊瓊珠證稱其等當時並未在場(一審卷一第186、203頁),則劉嘉宏、莊瓊珠是否有見證陳明人口述遺囑意旨?又鄭旭峯證稱伊應曾郁智要求以手寫方式謄寫原電腦打字之草擬遺囑後,交予陳明人唸一次,最後再由伊逐字唸一次等語(原審卷第 328頁)。莊瓊珠於第一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問系爭遺囑有無經講解時,亦僅答稱是由鄭旭峯敘述唸一遍(一審卷一第 205頁)。劉嘉宏於第一審則證稱鄭旭峯謄寫遺囑完畢後,曾郁智有大概向陳明人解釋說明,系爭遺囑既然去公證人處就是要賦予公證人積極作為,應該主要由公證人負責跟陳明人說明內容是否符合他的意思等語(一審卷一第184、187頁)。倘其等證言非虛,系爭遺囑似未經見證人講解?此與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逕認系爭遺囑業經陳明人口述遺囑意旨,且經宣讀、講解,縱非由鄭旭峯為之,亦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