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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麗玲袁雪華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陳美惠
上訴人
陳春枝
上訴人
陳美霞
上訴人
陳映羲(原名陳楚諠)
上訴人
陳家琪
上訴人
陳葦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郭懿瑩
被上訴人
謝陳秀月
被上訴人
陳慧茹
被上訴人
陳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謝陳秀月、陳慧茹、陳麗美(下稱謝陳秀月等3人)主張:上訴人陳美惠、陳春枝、陳美霞、陳楚諠、陳家琪、陳葦萍(下稱陳美惠等6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將年事已高、健康不佳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陳明人,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鄭旭峯製作代筆遺囑,再由公證人曾郁智就該遺囑予以見證(下稱系爭遺囑)。然陳明人於生前從未有過剝奪伊等繼承權之表示,伊等更無言語恐嚇侮辱之舉,且陳明人之教育程度僅為小學肄業,非具法學素養,不可能口述如系爭遺囑所載內容,況既至公證人處即得以公證遺囑為之,何以仍作成代筆遺囑?且見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均係由劉興業指派擔任,並非由陳明人指定。是以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之判決。(原審為陳美惠等6人敗訴之判決。陳美惠等6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美惠等6人則以:系爭遺囑由代筆人鄭旭峯謄寫,經宣讀講解程序後由陳明人、見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親筆簽名,且作成過程均經公證人曾郁智認證,應推定為真正。又謝陳秀月等3人對於陳明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故陳明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遺產,已合於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謝陳秀月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陳明人於103年4月25日在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鄭旭峯、劉嘉宏及莊瓊珠,鄭旭峯並為代筆人,並由曾郁智公證人作成認證書,嗣陳明人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其配偶陳鄭蘭先於98年3月20日死亡,兩造為陳明人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且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至28頁、第18至24頁)。謝陳秀月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因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等語,為陳美惠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93頁):陳明人有無於鄭旭峯前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並由鄭旭峯宣讀、講解?茲論述如下:

㈠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不須本人親自書立,若別有確證足以證明遺囑為真實,即不得遽謂無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同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脗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3人並得互證所爲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爲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再經遺囑人認可連同見證人簽名或按指印,無非係透過此一方式以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內容相脗合,是祇要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筆記遺囑內容後,確有宣讀、講解遺囑內容而經遺囑人認可,見證人3人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以確保遺囑人真意無誤,自無強求必由筆記之見證人宣讀、講解,始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證人即公證人曾郁智證稱:伊不是記得很清楚個案,一般流程會準備草稿,遺囑人將草稿說一遍,代筆人就參考草稿寫遺囑,再宣讀、講解,然後遺囑人、見證人及在場人簽名,陳明人當天有口述遺囑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44、147頁)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兼筆記人鄭旭峯證稱:陳明人於尚鼎法律事務所有口述,伊再將事先在事務所用電腦打字的範本帶到公證人處,公證人曾郁智要求陳明人講述遺囑內容,他就拉拉雜雜講了很多東西,大概就是因為其中3位子女與他有訴訟關係,所以要將財產給其他子女,伊確認與在律師事務所講的一樣,曾郁智表示電腦打字會有爭議,要以手寫,伊當場抄寫一遍後,先讓陳明人確認,他有輕聲讀一遍,最後大家站起來,伊就正式宣讀一次(見本院卷第326至331頁)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劉嘉宏證稱:伊當時受僱律師,記得陳明人跟他一個女兒到律師事務所,討論時伊沒有在場,主持律師要伊當見證人,因為已經有初步方向,到曾郁智公證人處就是手寫,公證人有大概說明民法第1194條的內容,跟鄭旭峯、陳明人初步討論,大概就是遺產不想給其中3個女兒,陳明人口述時不可能如遺囑所寫那樣文謅謅的,鄭旭峯就開始抄寫,伊與莊瓊珠就坐在旁邊等候,遺囑謄寫後,曾郁智有大概跟陳明人解釋說明,伊有點忘記有無宣讀,如果不是宣讀全文就是大意,不是公證人就是鄭旭峯宣讀,因為在律師事務所時就已經討論過了,過程中不太需要講解,既然至公證人處就是要賦予公證人積極作為,應該主要是由公證人負責跟陳明人說明內容是否符合他的意思,遺囑完成後伊等看完就簽名蓋章(見原審卷㈠第182至187頁)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莊瓊珠亦證稱:伊當時係受任職之律師事務所指示到公證人處見證,伊沒有參與在律師事務所的討論,公證人說用手寫比較正式,所以鄭旭峯重新謄寫一遍後,先給陳明人過目,陳明人用閩南語說沒有意見,再給伊等輪流看;鄭旭峯寫完之後,有將遺囑內容講解給陳明人知道,他是敘述念一遍,好像是鄭旭峯或公證人有再宣讀(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05頁、第208頁)等語。又曾郁智所製認證書明載:「後附之代筆遺囑係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在場承認為其遺囑,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並有其他兩名見證人見證,並由遺囑人及見證人親自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可知陳明人在律師事務所已決定遺囑內容,並由鄭旭峯以電腦打字草擬遺囑,嗣前往公證人處由曾郁智認證代筆遺囑過程,陳明人確有口述遺囑內容,再由鄭旭峯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陳明人認可後連同見證人簽名捺印,自已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另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方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5種,遺囑人得自由選擇其一為之,且公證遺囑係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見證人減為2位,其餘均與代筆遺囑相同,陳明人既選擇代筆遺囑方式,再由公證人認證,反而更為慎重,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是以謝陳秀月等3人主張陳明人僅小學肄業,不具法學素養,不可能口述如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且系爭遺囑既由公證人認證,自可逕依公證遺囑為之,而無代筆遺囑之必要云云,尚無足採。

⒉至證人鄭旭峯於原審另證稱:伊寫完後曾郁智有將遺囑交給陳明人宣讀確認他的意思;當日係由陳明人或曾郁智宣讀系爭遺囑(見原審卷㈠第174、181頁)等語、證人劉嘉宏證稱:不是曾郁智就是鄭旭峯有宣讀遺囑全文或大意(見原審卷㈠第186頁)等語、證人莊瓊珠證稱:曾郁智有將遺囑內容向陳明人宣讀講解;伊忘了是曾郁智講解還是鄭旭峯宣讀講解(見原審卷㈠第206頁)等語,究由何人宣讀遺囑固然說法略有不一,惟堪認確有宣讀遺囑而經陳明人認可連同見證人3人簽名捺印,足以確保遺囑人陳明人之真意,縱認並非由鄭旭峯宣讀遺囑,依前開說明,亦難逕以此為由即謂系爭遺囑不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又陳明人既至律師事務所請求辦理代筆遺囑事宜,見證人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3人縱均由劉興業律師指派擔任,然其等隨同陳明人至公證人曾郁智處,由曾郁智認證代筆遺囑過程,並均於系爭遺囑末簽名捺印,堪認陳明人同意指定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為見證人,則謝陳秀月等3人以鄭旭峯、劉嘉宏、莊瓊珠3人為劉興業指派擔任見證人為由,遽指見證人3人均非陳明人指定云云,洵無可取。從而,謝陳秀月等3人主張系爭遺囑不合於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查陳明人曾於101年10月15日經公證人曾郁智認證另一代筆遺囑(下稱101年遺囑),有該遺囑即認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9頁)。觀諸系爭遺囑較之101年遺囑內容,無非聲明101年遺囑作廢、增列不得繼承者陳慧茹、調整繼承人繼承公司股份數、原繼承人繼承比例由1/7調整為1/6等,足認陳明人係以101年遺囑、系爭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在不違反繼承人特留分範圍內,自屬有效。至謝陳秀月等3人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而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則屬另一問題,則謝陳秀月等3人徒以伊等無恐嚇侮辱陳明人之舉,陳明人生前從未表示剝奪伊等繼承權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謝陳秀月等3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謝陳秀月等3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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