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王昌國
- 原告A01
- 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6號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0,004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60日內,提出書狀陳報如部分遺產已現實上不存在,就該部分之遺產有何分割實益。 三、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本項答辯狀後30日內,提出民事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宜保留回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死亡,其子女中之乙○○、丙○○○、丁○○前經法院判決喪失繼承權確定,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所留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其雖於103年4月25日立有代筆遺囑,但後經法院判決認定該代筆遺囑無效確定(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故本件遺產不需依前揭代筆遺囑,而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貳、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繳納裁判費之說明如下: 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一)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基於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爰參考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市場之每坪價值,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堪認下列計算式所示之價格應得作為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 ⒈編號1、2、7房地: ⑴土地面積【(4+125)×1/50】+建物總面積【(建物面積 94.71+附屬建物面積8.54)×1/10】,共計12.905平方公尺。 ⑵換算坪數為4坪(計算式:12.905×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坪約為60.1萬元,市價為240萬4,000元(計算式:601,000×4)。 ⒉編號3、4、6房地: ⑴土地面積【(35+130)×1/4】+建物面積109.83,共計15 1.08平方公尺。 ⑵換算坪數為46坪(計算式:151.08×0.30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每坪約為60.1萬元,市價為2764萬6,000 元(計算式:601,000×46)。 ⒊編號5土地: ⑴面積共31平方公尺(計算式:1100×31/1100),換算坪數為9坪(計算式:31×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坪約為10.5646萬元,市價為95萬0814元(計算式:10 5,646×9)。 ⒋以上合計為3100萬0,814元(計算式:2,404,000+27,646,0 00+950,814)。 二、附表二所示遺產價值共計為1億0,726萬8,817元(計算式:31,000,814+54,047,691+22,030,762+189,55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萬9,379元(計算式:107,268,817×1/1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6萬0,004元,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參、主文第2項: 一、經原告聲請函查發現有部分遺產已有現實不存在、難以確認是否存在或由何人保管等情形,則原告將該等遺產列為分割標的,是否適當,有何分割實益可言?換言之,假使原告將來就該等去向不明的遺產獲得勝訴判決,則繼承人是否可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是否為適當之執行名義,甚有疑問,例如,聲請執行法院變價或分配已不存在的股票,執行法院如何能為強制執行,如原告認為可行,請舉出相關實務裁判及學說見解釋明之。 二、如原告認為該等不存在或流向不明之遺產,應由某人負返還或清償責任,則應另為適當之聲明或處理,併予敘明。 肆、主文第3項: 一、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答辯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7條第1項規 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未提出答辯狀,茲限被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內 (為避免因原告未能繳費遭駁回,仍提出書狀可能浪費資源等情形,可先電詢書記官確認原告是否已繳納本件裁判費),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送達對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如兩造未遵期陳報或陳報不完整,到時可能會視具體情況,而受有視同自認或不得再主張攻防方法之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96、276、280條規定參照),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18 2 A02 1/18 3 A03 1/27 4 A04 1/27 5 A05 1/27 6 A06 1/27 7 A07 1/27 8 A08 1/27 9 A09 1/9 10 A10 1/9 11 A11 1/9 12 A12 1/9 13 A13 1/9 14 A14 1/9 備註 (一)乙○○、丙○○○、丁○○前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經判決駁回確定(即喪失繼承權,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二)乙○○喪失繼承權:由A01、A02代位繼承。 (三)丙○○○喪失繼承權:由A03、A04、A05代位繼承。 (四)丁○○喪失繼承權:由A06、A07、A08代位繼承。 (五)見本院卷第31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0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50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11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坐落於編號3、4的土地) 全部 7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坐落於編號1、2的土地) 1/10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45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 (二)原告主張之存款:5404萬7,691元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合作金庫大同分行 2390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2 合作金庫大同分行 1675萬1,076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定存) 950萬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 35萬9,859元 5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82萬4,047元 6 郵局 271萬2,709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35至36、155至163頁,但經函詢為0元。 (三)原告主張之股票:2203萬0,762元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大弘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1300股 2203萬0,762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備註 見本院卷第165頁,經函詢已無股數。 (四)原告主張之債權:18萬9,550元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104年綜所稅退稅款 16萬8,657元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2 銀行存款應收利息 2萬0,893元 ▲附件: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附表一所示內容是否不爭執。 二、對於附表二所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不爭執?如認為有部分遺產已經分割完畢、並非屬於遺產、某遺產已現實不存在、某遺產現由他人保管中等等,亦請說明具體內容,例如於何時何地經由何人同意分割完畢、不屬於遺產的原因、遺產如已不存在,則原因及去向或保管人為何人等。 三、是否同意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如不同意,則認為適當的分割方式為何? 四、附表二所示的不動產 (一)如認為該等不動產應單獨分配予被告或他造所有,則就未受分配之他造,應以多少的金錢補償?又該金錢補償之依據為何,是否願意負擔鑑定費用送專業機關鑑定市價? (二)附表二所示房屋即編號6、7,現由何人居住使用?該人之占有權源為何?如係空屋或做其他使用(如倉庫等),亦請一併陳明。 五、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七、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八、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九、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十、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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